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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82刑初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沈某某、万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万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2刑初19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某,男,汉族,1976年2月9日生。被告人沈某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5年8月31日被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本案于2016年7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6月16日被逮捕,同月19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万某某,男,汉族,1974年10月26日生。因本案于2016年7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6月16日被逮捕,同月19日被取保候审。扬中市人民检察院以扬检诉刑诉[2017]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万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汤菲、代理检察员张莹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3日10时许,被害人彭某1驾车行驶至扬中市油坊镇镇中路二手车交易门市前时,因道路积水影响车辆通行,彭某1与被告人沈某某、万某某发生口角,后相互扭打。之后彭某1与其父亲彭某2、母亲刘某等人再次至现场,彭某1、彭某2与被告人沈某某、万某某互殴,互殴过程中,被告人沈某某、万某某分别持砍刀、铁锨将彭某1、彭某2手臂等身体部位打伤。经法医鉴定,彭某1、彭某2的伤情均构成轻伤二级。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彭某1、彭某2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在本院主持下,双方达成协议,被告人沈某某、万某某赔偿被害人彭某1、彭某2现金人民币6万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被害人自愿向本院申请撤诉。案发后,被告人沈某某、万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在公安机关对其讯问时,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某、万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彭某1、彭某2的陈述,证人刘某、彭某3、蒋某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撤诉申请,收条,扬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万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扬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沈某某、万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沈某某、万某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沈某某、万某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在公安机关对其讯问时,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某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沈某某、万某某已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本案中被害人存在一定的过错,对被告人沈某某、万某某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沈某某、万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有犯罪的危险和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万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夏春林审 判 员  邵倩雯人民陪审员  张 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牛桂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