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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终58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敬晓碧与广州市城门河餐饮有限公司、广州品南尝北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合作合同纠纷2017民终5835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敬晓碧,广州品南尝北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市城门河餐饮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58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敬晓碧,住四川省南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友生,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广州品南尝北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法定代表人:张建东,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金常,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练飚,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城门河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杨永钊。上诉人敬晓碧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品南尝北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南尝北公司)、广州市城门河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门河公司)合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6民初20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敬晓碧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友生,被上诉人品南尝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金常、杨练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敬晓碧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驳回品南尝北公司的诉讼请求;2.撤销一审判决第五项,改判城门河公司、品南尝北公司返还收取敬晓碧的分摊改造费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50000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城门河公司、品南尝北公司共同返还双倍履约保证金150000元;城门河公司、品南尝北公司共同返还收取的2015年10月、11月、12月份的各种费用共计57393元给敬晓碧(包括消防验收费用8000元);3.判令城门河公司、品南尝北公司赔偿敬晓碧装修损失31521元;4.判令城门河公司、品南尝北公司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遗漏查明案件事实,品南尝北公司无独立的诉权:本案中《合作协议》系敬晓碧与品南尝北公司及城门河公司三方签订的,该《合作协议》涉及三方,在该协议第一章第一条第7款中明确约定“物业管理机构:甲方对合作场地提供综合管理服务,目前综合管理机构是“广州品南尝北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由此可见,在该协议中,品南尝北公司的地位,只是一个临时的管理机构,不能独立的承担合同的权利及义务。因此品南尝北公司无独立的诉权,不能单独提起诉讼或者反诉,一审法院未能查明该事实。(二)一审法院遗漏查明能够影响案件最终判决的事实:1.《合作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城门河公司、品南尝北公司双方需要提供的营业面积首层需要1700余平方,座位数达到508个。但实际上城门河公司、品南尝北公司提供的营业面积远远小于合同约定,只有821平方米,座位数也远远小于合同约定,只有约200个。敬晓碧的经营是依靠大量的人流量,需要足够的营业面积及座位才能带来及留住相应的人流量。而城门河公司、品南尝北公司提供的场地远远达不到合同的约定,其违约在先;且该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况是不能够改变的,因为营业面积是固定的无法更改的;而座位数限于面积也是无法增加的。2.《合作协议》约定,乙方逾期30天以上的,甲方才有权终止合同。但本案中,敬晓碧并没有任何的拖欠款项的行为,根本构不成违约。城门河公司、品南尝北公司无权解除合同。3.城门河公司、品南尝北公司单方面发出《解除合作协议通知书》、《函告》等均是没有任何事实及合同依据的,均是违法解除合同。4.一审法院未能查明,城门河公司、品南尝北公司所提供的经营场所何时通过消防验收,是否具备卫生许可,城门河公司、品南尝北公司的公共装修是否到达其所称的标准。(三)将敬晓碧所交的公共装修费用全部不予返还,全部没收保证金违反公平、公正原则。首先,敬晓碧不存在违约的行为,城门河公司、品南尝北公司违约在先,不可能要求敬晓碧承担违约责任;其次,所谓的公共装修费用,顾名思义,装修的是整个经营空间,并非敬晓碧一个独立的档口;解除《合作协议》后,城门河公司、品南尝北公司还在使用公共部分经营,要求敬晓碧完全承担公共装修费用是不公平,不合理的。再次,我国法律对于损失赔偿是按照实际发生标准来计算的,本案中,城门河公司、品南尝北公司并未存在任何的损失,既没收敬晓碧的履约保证金又不退还敬晓碧所缴纳的公共公摊费用,是不公平、不合理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被上诉人品南尝北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城门河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敬晓碧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品南尝北公司、城门河公司共同返还收取敬晓碧的各种费用155000元(具体包括分摊改造费15万元、水电费周转金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55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品南尝北公司、城门河公司共同返还敬晓碧双倍履约保证金15万元,赔偿敬晓碧装修损失31521元;三、品南尝北公司、城门河公司共同返还敬晓碧收取的2015年10月、11月、12月份的各种费用共计106787元(包括所谓的消防验收费用8000元);品南尝北公司、城门河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品南尝北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一、确认品南尝北公司、城门河公司与敬晓碧于2015年8月5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于2016年1月18日解除;二、敬晓碧立即交回天河区天河路228号正佳广场7楼7A002自编B6号商铺;三、敬晓碧支付品南尝北拖欠的场地使用费21532.6元,管理费7800元,排污费54元,水某85.5元,电费4004元,罚款6000元;另增加判令敬晓碧支付2016年2、3、4月的场地使用费75000元,管理费23400元;四、敬晓碧支付滞纳金17764.25元(滞纳金以应付场地使用费和管理费为基数按每天0.5%计算,自2016年1月16日起暂计至2016年3月30日,判决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五、敬晓碧所交的履约保证金75000元归品南尝北公司所有;敬晓碧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5日,城门河公司、品南尝北公司(共同甲方)与敬晓碧(乙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甲方的合作形式是保底场地使用费或扣点分成两者取其高,甲方对合作场地提供综合管理服务,目前综合管理机构为品南尝北公司。甲方将其依法享有使用权的位于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228号正佳广场7楼7A002自编B6号商铺(具体如附件一《商铺位置图》所示,该平面图所示意的范围、位置等仅用于识别和界定范围用途)的物业给乙方作商铺使用;合作期限共46个月,自2015年8月20日至2019年6月30日,乙方享有装修期(免使用费)即自2015年8月21日至2015年8月31日、自装修期满次日起开始计收场地使用费,装修期间乙方无须支付场地使用费,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其他义务,包括且不限于该合作场地的水某、电费及乙方在装修、使用该合作场地过程中所产生的其他相关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场地使用费标准为每月月保底场地使用费25000元、管理费7800元,月合计32800元或营业额20%,年合计393600元,场地使用费收取标准为保底场地使用费与每月营业额扣点两者取其高。由于甲方为乙方提供基础设施工程改造,乙方签约后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交纳场地工程技术改造费共计15万元,此费用不予退回,甲方开具收据,无论期满与否该改造费甲方不予退回(分摊改造费用明细见附件)。合作期限内甲、乙双方每月3日前进行营业额扣点核对、结算;甲方每月15日向乙方收取保底场地使用费25000元(经核算当月15日的营业额不足以支付当月场地使用费25000元及综合管理费7800元、共计32800元,乙方应于当月30日补足余额),甲方每月30日按当月营业额的80%向乙方返还营业额费用;若经核算商铺当月营业额的20%高于当月保底场地费用,甲方有权在当月30日从返还给乙方营业费用中扣除该差额,甲方不开具发票,如乙方迟延缴交场地使用费以及其他应缴费用之一或全部的、每逾期一日按欠缴金额的千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三十日仍未付清应缴交的场地使用费、其他应缴费用及逾期支付产生的违约金之一或全部的,甲方有权采取暂停服务和没收履约保证金等措施,且乙方还必须支付暂停服务期间的综合管理费等费用并付清所有欠款、欠费。乙方应于本协议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向甲方交纳履约保证金75000元,甲方应于收到该履约保证金后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开具收款凭证,履约保证金应于本协议期满终止且乙方结清各项应付费用,并将合作场地按照协议约定标准交回甲方后7个工作日内无息退还乙方(如因一方违约导致本协议提前解除时,本协议另有约定的按所约定条款处理)。乙方须应于本协议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向甲方交纳装修保证金10000元,该保证金在乙方商铺开业后一个月经甲方验收合格后无息退回乙方。乙方自行承担合作场地内发生的水、电费等费用,乙方合作场地(商铺)内用水、用电由物管机构抄表计收,燃气费由燃气公司单独计收;乙方每月按物管机构相关规定交纳上月水电费,水电费计费标准按照政府规定收取,具体为水某每立方米4.75元、排污费每立方米3元,电费每度1.35元。乙方经营品类为餐饮,经营品牌味行动。甲方按照本合同明确的日期向乙方交付合作场地,若甲方逾期交付场地的应提前5个工作日通知乙方,甲方逾期交付场地则装修期、使用期相应顺延;乙方在甲方书面通知的交付日之日起计7个工作日内不办理合作场地接收手续的,则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即时收回合作场地,单方面终止与乙方签订的合作合同,并有权将该场地与第三人合作,同时乙方无权要求返还已支付的履约保证金等;甲方提供基础消防设施(喷淋系统及烟感报警系统、消防强排烟)、公共空调设施。乙方对合作场地进行装修时、其装修方案应事先书面报甲方及物管机构审核,乙方对合作场地的装修按规定须向政府有关部门报建的、涉及的消防报建手续及建设费用(包括消防系统的改建费用)均由乙方自行负责。乙方应当自行办理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从业人员健康证、餐饮服务许可证、环境保护等证照;乙方必须遵守国家和地方政府有关法律、法规、政策,严格遵守甲方和物管机构制定的管理规定;乙方应当按照消防安全规定从事活动,乙方涉及排水、排烟、排气、噪音等环保设备设施,应当满足相应的环境保护标准。甲方应保证拥有商铺使用权,如因商铺的产权、使用权(除不可抗力及商场原因外)纠纷导致乙方无法经营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甲方应退还乙方履约保证金;营业时间为每天10时至22时,乙方须按规定时间营业,乙方未经甲方书面同意擅自停业的,每少营业一天,甲方向乙方加收一天场地使用费和综合管理费,连续十天以上不营业的,甲方有权收回商铺并终止合同,同时没收乙方所交的履约保证金;如因乙方原因提前终止合同的属乙方违约,甲方有权没收乙方保证金,因此对甲方造成损失由乙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禁止乙方私自收款,如发现乙方私自收款,甲方有权对此罚款,首次发现甲方可对乙方进行罚款1000元,第二次发现则罚款5000元,第三次视乙方根本违约、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及没收乙方履约保证金、并有权追究因此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甲方擅自对乙方采取停电或停水措施的,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甲方擅自提前解除本合同等,视为甲方违约,乙方有权提前终止合同,甲方除应双倍退还乙方的履约保证金外,还应赔偿因此对乙方造成的其它直接损失等;乙方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交纳场地使用费、物业管理费和水电费等款项,逾期支付上述费用除应补交上述欠款外,每逾期一天、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场地使用费总额的千分之五滞纳金,逾期30天以上的、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收回商铺并追索欠款及滞纳金,乙方所交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回;履约保证金不足以抵扣乙方所欠款项的,甲方有权依法变现乙方铺内物品补偿或采取其他方式追偿。合作期满或提前终止后,乙方应当结清全部应付款项并依约退还该合作场地;本协议终止后7天内乙方须将合作场地全部空出,每逾期一日搬出乙方应支付甲方双倍场地使用费即滞纳金,因此造成甲方损失的、应由乙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未经甲方同意乙方逾期退出租赁场地的,甲方按照本协议期满前一个月的场地使用费标准的三倍向乙方按日计收该场地临时使用费,此外乙方还须按日支付当期综合管理费及延期使用该场地所发生的水、电费及其它费用;乙方延期未归还合作场地天数超过30天的、视为乙方放弃场地内的所有物品,其所有权归甲方并由甲方处理,甲方有权追究乙方延期返还合作场地给甲方造成的损失,甲方有权从乙方履约保证金中扣除场地清理处置费用,当乙方履约保证金不足以抵扣甲方损失,甲方有权采取其他方式追索。消防、环保约定:美食广场的消防统一报建,费用由商家按照面积平摊,乙方分摊费用全包价为8000元,完工后支付4000元、拿到证件后支付剩余的4000元;环保可自行请其他公司做。协议附件载明:首层面积1240平方,首层外铺面积180平方,首层外公共面积270平方,总人数508,明档总数量21间。《分摊改造费明细》载明:公共区域装修分摊70000元,铺内装修(吧台、厨房)分摊费65000元,烟管分摊费13000元、吸排水工程分摊费10500元,空调管道(风管、盘风机)分摊费15200元、洗消设备分摊费20000元,公共餐桌餐位分摊费27000元、电缆铺设分摊费8500元、吸排风管道分摊费5800元、收银系统分摊费15000元;每户商铺分摊改造总费用为25万元,给予优惠、按15万元收取。2015年8月5日,敬晓碧向某尝北公司交纳合作保证金75000元、水电周转金5000元、场地改造分摊费15万元,品南尝北公司向敬晓碧开具《收据》。2015年11月24日,广州市公安消防局作出《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载明:致城门河公司,该局对城门河公司申报的正佳广场第七层自编7F-7A002号铺局部装修工程(装修面积821平方米)进行消防验收,综合评定该工程消防验收合格;工程投入使用后,城门河公司对建筑消防设施应当定期维修保养,保证功能良好完整有效,要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制度,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确保安全;该工程如需扩建、改建(含室内装修、建筑保温、用途变更)等应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和消防验收;该场所属于公共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应依法申请消防安全检查。2015年11月30日品南尝北公司向各商户发出《告知函》,载明:品南尝北公司-美食街(正佳店)因消防检查原因自2015年11月30日18点起暂停营业,双方达成共识在此停业期间对各商家的租金进行减免,同时会根据实际情况对现有的损坏食材进场补偿;人工赔偿问题按实际人员上班情况再协商、如协商好后可按实际情况进行赔偿;开业时间另行通知,给各商家带来不便敬请谅解。2015年12月5日,品南尝北公司向各商户发出《临时恢复营业通知》,载明:现考虑美食街停业会影响客流,品南尝北公司与大部分商户达成共识于12月5日及12月6日暂恢复营业两天;考虑现实各商户经营情况,品南尝北公司作如下补贴:减免2015年12月5日及6日的租金,团购卡买一百送一百照常按6.5折结算,2015年12月5日及6日营业额将于10号前转账到各商户账上;以下问题须各商户配合:12月5日及6日的食材有剩余情况品南尝北公司不负责赔偿、各商户按实际情况备料,11月30日品南尝北公司负责赔偿的食材如有损坏需要清理及时通知品南尝北公司管理员进行登记,或商户拍照取证后再清理。2015年12月7日,广州市公安消防局向城门河公司正佳商业广场第七层自编7F-7A002号铺(821平方米)颁发《公共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2015年12月26日,品南尝北公司、城门河公司向商户发出《通告》,载明:品南尝北公司(正佳店)因故于2015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10日停业8天,为分担各商户的损失(包含停业期间租金、半日食材损耗、人工等),品南尝北公司、城门河公司决定减免各商户15日的租金作为停业期间的补偿。2016年1月11日,品南尝北公司向敬晓碧发出《交款通知单》,要求支付12月租金8774.2元、管理费5284元、水某29元、排污费18.3元、电费945元,消防分摊费8000元、,合计23050.5元;本月营业额39883.8元,本月应返还16833.3元,等。2016年1月12日,品南尝北公司向各商户发出《通知》,载明:根据各商铺与品南尝北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美食广场消防由品南尝北公司统一报建、费用由各商户按面积平摊,现美食广场已通过消防报建及安检并已拿到相关证件。现通知履行合同收取该费用,费用详见12月缴费通知单。2016年1月13日,品南尝北公司向敬晓碧发出《通知》,载明:品南尝北公司消防报建已经通过验收,可以正常使用消防栓前的空间位置;由2016年1月17日起按《合作协议》进行收取租金。2016年1月17日,品南尝北公司向敬晓碧发出《通知》,载明:由于敬晓碧违反合同第三十四条、多次绕过品南尝北公司整体运营规划、严重违约,侵害了品南尝北公司合法权益;已在2016年1月17日发下解除《合作协议》通知书,并将于2016年1月18日10:00作停电处理。2016年1月18日,品南尝北公司向敬晓碧发出《解除通知书》,载明:敬晓碧于2015年8月5日与品南尝北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使用B6商铺作餐饮用途,协议中明确约定禁止敬晓碧私下收款,如发现敬晓碧私自收款,第三次视敬晓碧根本违约,品南尝北公司、城门河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没收敬晓碧履约保证金,并有权追究因此给品南尝北公司、城门河公司造成的一切损失。敬晓碧在签订合同后多次违反上述约定,绕过品南尝北公司收银系统私下收取现金,对品南尝北公司作出的口头及书面警告置之不理。品南尝北公司决定该函发出之日起立即解除品南尝北公司与敬晓碧于2015年8月5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同时请敬晓碧务必在该函发出之日起3天内清偿所欠品南尝北公司费用及违约金。2016年1月23日,品南尝北公司向敬晓碧发送《函告》,载明:品南尝北公司已于2016年1月18日向敬晓碧发送《解除通知书》,要求敬晓碧务必于收到上述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应付未付的租金、水电费、物业管理费及违约金,如敬晓碧未能按期付款,品南尝北公司将立即解除没收敬晓碧保证金,店内可移动物品请予本函发出之日起3天之内搬走、否则当敬晓碧自动遗弃处理。敬晓碧提交“品南尝北吃货卡”,述称敬晓碧向某尝北公司、城门河公司购买消费卡,客户多时敬晓碧收取客户现金、但是现金拿回去买卡刷。敬晓碧提交《工程结算单》、订单及收据、送货单,主张装修损失31521元,品南尝北公司对此不予确认。品南尝北公司提交《商家欠费明细表》,载明1月排污费54元、水某85元、电费4004元、管理费7800元、租金21532.6元、滞纳金6000元,已收营收款-29097.4元,商户欠费4378.7元(不含滞纳金)或10378.7元(含滞纳金)。敬晓碧对此不予确认,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城门河公司庭后书面确认:品南尝北公司的诉讼意见即我司立场,请贵院依法判决。城门河公司同意反诉。一审法院认为:敬晓碧与品南尝北公司、城门河公司签订《合作协议》,敬晓碧与品南尝北公司、城门河公司的合作合同关系成立。敬晓碧已向某尝北公司、城门河公司交纳分摊改造费15万元、水电周转金5000元、履约保证金75000元等,品南尝北公司、城门河公司已向敬晓碧交付商铺,敬晓碧已实际经营,双方合作合同已实际部分履行。敬晓碧实际经营时间至2016年1月17日。敬晓碧欠缴费用、私自收款,品南尝北公司于2016年1月18日向敬晓碧发出《解除通知书》等事实可确定,一审法院对此依法确认,品南尝北公司、城门河公司解约有理,敬晓碧与品南尝北公司、城门河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已于2016年1月18日解除。敬晓碧主张的场地不符合使用条件、品南尝北公司、城门河公司未履行约定的管理义务、场地证件确实被不同政府部门停用处罚等均无证据足以证实,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敬晓碧诉请品南尝北公司、城门河公司双倍返还履约保证金15万元、装修损失31521元、2015年10月至2016年1月的营业额106787元均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协议约定分摊改造费用15万元不予退还,敬晓碧诉请品南尝北公司、城门河公司返还该15万元无理,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敬晓碧诉请品南尝北公司、城门河公司退回水电周转金5000元成立,一审法院对此依法予以支持;经敬晓碧诉请,品南尝北公司、城门河公司另应向敬晓碧支付该5000元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1月27日(起诉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敬晓碧违反《合作协议》的约定,品南尝北公司反诉请求确认敬晓碧所交履约保证金75000元归品南尝北公司所有成立,一审法院对此确认并判决支持。品南尝北公司、城门河公司敬晓碧于2016年1月17日停业,品南尝北公司、城门河公司于1月18日解约,依照协议敬晓碧应于1月24日前空出铺位,2月22日前未空出品南尝北公司、城门河公司可处置铺内物品,品南尝北公司、城门河公司最迟可于2016年2月23日单方收回铺位。敬晓碧主张品南尝北公司、城门河公司已实际收回铺位合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品南尝北公司诉请敬晓碧归还案涉B6商铺不成立。品南尝北公司、城门河公司要求敬晓碧支付的场地使用费21532.6元、管理费7800元,加上品南尝北公司主张的排污费54元、水某85.5元、电费4004元、罚款6000元及合理范围内的滞纳金,总金额并没有超过前述确认归品南尝北公司所有的敬晓碧所交履约保证金75000元,品南尝北公司取得的履约保证金75000元足以补偿品南尝北公司、城门河公司应收款项损失。据此对品南尝北公司反诉请求的支付场地使用费、管理费、排污费、水某、电费、罚款、滞纳金等一审法院不予确认并依法判决驳回。城门河公司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敬晓碧与城门河公司、品南尝北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于2016年1月18日解除;二、城门河公司、品南尝北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敬晓碧返还水电周转金5000元;三、城门河公司、品南尝北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敬晓碧支付利息,利息以5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1月27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四、敬晓碧所交的履约保证金75000元归品南尝北公司所有;五、驳回敬晓碧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品南尝北公司其他反诉请求。如果品南尝北公司、城门河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本诉受理费7950元,由敬晓碧负担6993元,城门河公司、品南尝北公司负担957元;一审反诉受理费1470由敬晓碧负担735元,品南尝北公司负担735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敬晓碧与城门河公司、品南尝北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本院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城门河公司、品南尝北公司是否应向敬晓碧返还分摊改造费15万元,双倍履约保证金15万元,装修损失31521元,以及10-12月品南尝北公司、城门河公司共同收取的费用57393元。1.《合作协议》附件载明首层面积1240平方、首层外铺面积180平方,首层外公共面积270平方,总人数508,明档总数量21间。城门河公司、品南尝北公司未就其提供经营场地达到上述条件进行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视为城门河公司、品南尝北公司提供经营场地不符合上述条件,应向敬晓碧承担违约责任。虽然《合作协议》约定了分摊改造费15万元不予退还,但该约定是建立在敬晓碧持续使用涉案经营场地46个月的基础上。根据品南尝北公司2016年1月18日,1月23日向敬晓碧发函的内容,双方合同于2016年1月18日解除。故敬晓碧实际使用场地期间为合同约定的2015年8月20日至2016年1月18日,共4.97个月。应依据实际使用场地的时间与合同约定时间的比例来计付应返还的分摊改造费,才符合公平原则。品南尝北公司、城门河公司应共同向敬晓碧返还分摊改造费133785元(150000-150000*4.97/46=133785)。2.关于履约保证金75000元,敬晓碧在经营过程中,存在私自收款的行为,违反了协议约定。根据《合作协议》约定,敬晓碧私自收款,构成违约,城门河公司、品南尝北公司可没收履约保证金。敬晓碧要求城门河公司、品南尝北公司双倍返还履约保证金与协议约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3.对于装修费用和城门河公司、品南尝北公司向敬晓碧收取的10-12月费用,属于敬晓碧的经营成本。且本案合同解除的直接原因在于敬晓碧私自收款的违约行为,故敬晓碧要求城门河公司、品南尝北公司承担上述经营成本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合作协议》解除的问题,协议明确约定如敬晓碧私自收款3次,城门河公司、品南尝北公司享有合同解除权。故一审判决合同解除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品南尝北公司是否享有独立诉权的问题,品南尝北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为法定的民事主体。其作为《合作协议》的签订方,依法有权依据协议约定主张权利。故敬晓碧关于品南尝北公司不享有独立诉权的主张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敬晓碧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6民初203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六项;二、撤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6民初2035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三、被上诉人广州市城门河餐饮有限公司、广州品南尝北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敬晓碧返还分摊改造费133785元及利息(利息以133785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7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四、驳回上诉人敬晓碧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7950元,由上诉人敬晓碧负担5461元,被上诉人广州市城门河餐饮有限公司、广州品南尝北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48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470元,由上诉人敬晓碧负担735元,被上诉人广州市城门河餐饮有限公司、广州品南尝北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73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134元,由上诉人敬晓碧负担4680元,被上诉人广州市城门河餐饮有限公司、广州品南尝北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45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 艳审判员 国平平审判员 张纯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罗澜蔡静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