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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311执3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安徽省金正塑业有限公司与新乡市宏业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徽省金正塑业有限公司,新乡市宏业包装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311执349号申请执行人安徽省金正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工业园龙兴路377号。法定代表人:黄晓路,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新乡市宏业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平原镇元庄村被北50米。法定代表人:刘娟,公司总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2017)皖0311民初929号民事调解书,依法向被执行人新乡市宏业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新乡市宏业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立即履行给付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申请执行人安徽省金正塑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对被执行人新乡市宏业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在河南新飞制冷器具有限公司1333492.12元的债权予以保全,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作出(2017)皖0311民初929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新乡市宏业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在河南新飞制冷器具有限公司到期债权1333492.12元,且已发生法律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提取被执行人新乡市宏业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在河南新飞制冷器具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人民币43635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赵剑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潘 翡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36.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