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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83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红卜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红卜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安国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83刑初3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安国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红卜,男,1986年2月2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安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群众,住安平县。2015年5月13日因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同年11月21日刑满释放。2016年12月14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国市看守所。河北省安国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7〕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红卜犯抢夺罪,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振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红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4日12时40分许,被告人李红卜驾驶其借用赵某的本田牌银白色踏板摩托车行驶至安国市药市北大街嘉年华超市附近,将在人行道上步行的被害人郑某的手提包抢走后逃跑。被害人乘坐路人的车追赶被告人,并向巡逻民警报案,民警在安国市保衡路将其截停抓获。其抢走的手提包里有银色、金色vivoX5MAX+型号手机各一部,金项链一条,现金1391元,郑某的身份证、户口本、银行卡、车钥匙等物品。经鉴定,两部手机总价值3100元;金项链价值3463元。安国市公安局于2016年12月14日将上述被抢物品及本田牌银白色踏板摩托车一辆、有“RACDOT”字样的深蓝色帽子一个、粉色口罩一个予以扣押,同年12月15日将上述被抢物品退还给被害人郑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红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被害人郑某的陈述及辨认笔���,证人董某、赵某的证言,被告人指认现场笔录,安国市公安局药市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安国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安国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2015)藁刑初字第00122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被告人的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红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开夺取他人财物价值795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曾因抢夺罪受过刑事处罚,从重处罚;其驾驶机动车抢夺,从重处罚;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从重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从轻处罚。公安机关扣押移送至本院的“RACDOT”字��的深蓝色帽子一个、粉色口罩一个系被告人用于作案的工具,应予没收,本田牌银白色踏板摩托车一辆系赵某的合法财物,应当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红卜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4日起至2018年6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RACDOT”字样的深蓝色帽子一个、粉色口罩一个予以没收;本田牌银白色踏板摩托车一辆返还给所有权人赵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力代理审判员  李景莲人民陪审员  王 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郭家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