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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25民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张嫣嫣与郑莉莉、罗贤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嫣嫣,郑莉莉,罗贤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靖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25民初62号原告:张嫣嫣,女,1982年9月1日出生,汉族,靖安县人,现住江西省靖安县。被告:郑莉莉,女,1986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靖安县人,住江西省靖安县。被告:罗贤郎,男,1986年7月7日出生,汉族,靖安县人,住江西省靖安县。原告张嫣嫣诉被告郑莉莉、罗贤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延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吴景清、徐帆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嫣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莉莉、罗贤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嫣嫣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郑莉莉、罗贤郎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3000元及利息人民币5720元(该利息按月利率20‰,从2015年3月23日暂计至2017年1月22日时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郑莉莉与被告罗贤郎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23日,被告郑莉莉、罗贤郎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同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郑莉莉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张嫣嫣借款人民币20000元,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0‰,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自2015年3月23日至2015年6月22日止,被告罗贤郎在该协议的“担保人”处签字。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钱,两被告仅于2016年7月前支付给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元。之后一直未归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郑莉莉、罗贤郎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3日,被告郑莉莉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同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郑莉莉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张嫣嫣借款人民币20000元,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0‰,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自2015年3月23日至2015年6月22日止,被告罗贤郎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及于该笔借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出借人追索债权所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从2015年4月至2016年7月间,被告罗贤郎分七次支付给原告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7000元。截至2017年1月22日,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3000元及利息人民币5720元(该利息按月利率20‰,从2015年3月23日暂计至2017年1月22日时止)。另查明,2008年8月4日被告郑莉莉以被告罗贤郎妻子的身份办理了户籍迁移,可以证明其与被告罗贤郎已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系合法的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张嫣嫣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借款协议书》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查询详细结果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张嫣嫣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与被告郑莉莉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本案被告郑莉莉欠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原告在庭审中提出被告罗贤郎已偿还其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元,因被告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13000元低于原、被告之间实际发生的借款金额,故本院对该还款事实予以认定。被告郑莉莉、罗贤郎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罗贤郎经本院公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系被告郑莉莉个人债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原告要求被告郑莉莉、罗贤郎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郑莉莉、罗贤郎按月利率20‰承担利息的请求,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莉莉、罗贤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莉莉、罗贤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嫣嫣借款本金人民币13000元及利息人民币5720元(该利息以13000元为本金,月利率20‰,从2015年3月23日计算至2017年1月22日止,此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0‰另行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8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人民币260元,共计人民币528元,由被告郑莉莉、罗贤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48,开户银行:农行宜春市分行营业部袁山大道分理处,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余延平人民陪审员  吴景清人民陪审员  徐 帆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余淑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