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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0民终17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许俊杰、郭延超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俊杰,郭延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豫10民终176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许俊杰,男,1970年10月15日生,汉族,襄城县姜庄乡其他非农业户,现住襄城县。委托代理人:冯晓旭,河南度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郭延超,男,1985年1月26日生,汉族,襄城县湛北乡非农居民户,现住襄城县。上诉人许俊杰与被上诉人郭延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2017)豫1025民初3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许俊杰的委托代理人冯晓旭、被上诉人郭延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许俊杰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并未委托被上诉人种植甜玉米,上诉人作为居间人,并不负责收购玉米;本案甜玉米的收购人实为何名勇,并非上诉人许俊杰,上诉人并未获得任何报酬;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郭延超辩称,我不认识何名勇,合同是跟上诉人签的,玉米时他回收的,也是他给我出具的欠条。他再将玉米卖给谁与我无关。郭延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被告支付原告欠款94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20日,被告许俊杰以襄城县鹏成种植专业合作社负责人的名义与原告郭延超签订甜(糯)玉米种植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种植玉米120亩,负责对原告提供玉米种227袋,玉米种价格为60元/斤,原告先付玉米种定金100元/亩,剩余部分交玉米鲜穗时扣除。收购玉米付款以现金方式结算,如不完全收购(只要达标)被告应向原告以1000元/亩进行赔偿。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从被告处购买玉米种并种植甜(糯)玉米125亩。现原告仍下欠被告种子款1620元。玉米收获后,被告收购原告部分甜(糯)玉米,其余部分不再收购,后经双方结算,被告下欠原告玉米货款为86000元,对被告违约部分,经双方协商违约金为14000元。被告分别于2016年8月21日、2016年8月25日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6000元,下欠货款及违约金共计94000元未支付。该货款及违约金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6年8月27日就上述欠款及违约金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因出具欠条当时被告未将原告向其出具的6000货款的收到条交于原告抵消所欠货款及违约金,原告仍然要求被告出具100000元的欠条,故2016年8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上载明:“今欠郭延超甜玉米款壹拾万元整,欠款人:许俊杰,2016年8月27日”。被告许俊杰在该欠条上签名捺印。下余货款及违约金因被告一直未付,原告于2017年1月20日诉至本院,请求:一、被告支付原告欠款94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种植甜(糯)玉米,被告应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收购玉米并及时支付货款,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收购玉米及支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本案原、被告之间的货款及违约金经双方协商确定为1000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凭证,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理由正当,该院予以保护。被告许俊杰分别于2016年8月21日、2016年8月25日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6000元,下欠94000元未支付。原告下欠被告玉米种子款1620元,扣除原告下欠被告的玉米种子款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欠款共计为92380元。被告辩称其为合同的居间介绍人,但被告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其属于居间介绍人,故对被告的辩称,该院不予采纳。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法判决如下:被告许俊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郭延超支付货款92380元。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9238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上载明:“今欠郭延超甜玉米款壹拾万元整,欠款人:许俊杰,2016年8月27日”,扣除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还款6000元及被上诉人欠上诉人的1620元的玉米种子款,一审结合双方之间的合同内容、履行情况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9238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其仅是居间人,欠条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上诉理由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上诉人许俊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天兰审判员  尤 薇审判员  刘 兵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付艳娜执行催告通知书履行义务人:你方应在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主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如果不履行,你将承担如下法律责任。1、增加执行成本,未在指定期间履行的,支付迟延履行金或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执行费用。如实报告财产,否则罚款,拘留。2、消费行为受限,买房置业,旅游度假,坐飞机,高铁,住宾馆,上夜总会、出境等,给与严格查控及限制。3、经商立项不便,在国有土地,林地使用,占有,企业认证,年检,申请补贴性资金和社会保障资金,享受优惠性政策等方面,予以限制。4、就业就学受阻,限制招录(聘)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登记为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担任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5、限制评先受奖,不得评为道德模范,已获得道德模范的撤销。单位或其领导成员成为失信被执行人的,不得参评文明单位,已取得文明单位的撤销。6、控制资金财产,查封,扣押,冻结,划拨,变价,扣留,提取,拍卖,变卖可供执行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收入及财产。7、追回债权抵债,对你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发履行到期债务通知,追讨你担保,与他人共有,第三人占有的财产。8、拘传拘留罚款,对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拘传,拒不履行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个人罚款十万以下,单位罚款五万以上一百万以下。9、刑事自诉追究,申请执行人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被执行人,在公安、检察机关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可以提起刑事自诉。10、刑事责任承担,有能力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情节严重的,处以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一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或罚金。邮编:461000地址:许昌市魏都区前进路与魏文路交叉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