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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2民终5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陈异兴、邵敬棣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异兴,邵敬棣,陶维波,黄素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民终5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异兴。委托代理人:董灼研。委托代理人:伍同谷。上诉人(原审被告):邵敬棣。委托代理人:汤满意,广东集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陶维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素香。上诉人陈异兴、邵敬棣与被上诉人陶维波、黄素香因提供劳务者受伤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法院(2016)粤1224民初5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座落于怀城镇雅豪庭园B08号别墅房屋一幢属黄素香与陶维波的夫妻共同财产。陶维波和黄素香与邵敬棣属承揽合同关系。邵敬棣与陈异兴属雇佣关系。2015年5月10日,黄素香(甲方)与邵敬棣(乙方)共同签订了一份《拆屋合同》,约定由黄素香将其的座落于怀城镇雅豪庭园B08幢3层别墅一栋委托邵敬棣拆除(拆屋范围至地面正负零零五十下公分,地基另计,价格再议);拆除面积为320平方米,每平方156元,总计:49920元;搭排山面积为550平方,每平方18元,总计9900元;去余泥(全部)总计10000元;拆除费用为69820元;拆除后的房屋材料及余泥由邵敬棣清走;施工期限自2015年5月13日开工至2015年6月13日完工,交由黄素香验收;黄素香派谭力强为工程现场管理员,负责合同履行和对工程质量进度进行检查;邵敬棣为工程现场管理员,负责合同履行按要求组织施工,保质、保量、按期完成施工任务,解决由邵敬棣负责的各项事宜;施工要求,邵敬棣应保质、保量(在拆房屋期间,周围居民住宅不能受损,拆除产生的所有垃圾由邵敬棣清理。邵敬棣在施工期间应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消防条例,并办理相应的安全责任保险。导致发生安全或火灾事故,邵敬棣应承担由此引发的一切经济损失。若邵敬棣在施工过程中出现工伤事故或造成黄素香及第三方财产损害或人身伤亡的,均由邵敬棣承担相应的工伤补偿责任及损害赔偿责任,与黄素香一概无涉);在施工期间遇到和周围住户发生纠纷,其责任不属于邵敬棣由黄素香协调解决;若由于邵敬棣原因,逾期完工,每逾期一天,邵敬棣支付黄素香800元违约金;邵敬棣应妥善保护黄素香提供的设备,如造成损失,应照价赔偿;工程结束后由黄素香验收;工程款支付,验收结束黄素香一次性付清邵敬棣合同金额(扣除定金11000元后)计58820元等。合同签订后,邵敬棣雇请了陈异兴等人为其承揽的座落于怀城镇雅豪庭园B08幢3层别墅一幢拆舍工程项目进行了施工。2015年6月9日下午三点,陈异兴在拆舍该房屋施工作业过程中其身体被倒下的水泥柱掽撞压伤。事故发生之后,当日陈异兴被送到县医院抢救治疗,陈异兴用去诊查医疗费5435元(其中:3张票据邵敬棣支付4900.20元)。陈异兴又于当日被转院到珠江医院(该医院在广州)诊治医疗,经诊断为其的左小腿毁损伤,右小腿挫裂伤,腰椎2、3、4椎体横突骨折,颜面部外伤,颅脑损伤。住院期间,该医院对陈异兴的左小腿清创植皮、VSD覆盖外固定等进行了手术,至2015年8月1日(住院53天)出院,陈异兴用去医疗费141303.10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药物治疗;左小腿皮瓣、植皮区每日消毒换药;避免左小腿负重,适当行左小肢功能锻炼;不适随诊。邵敬棣于2015年6月9日、6月10日、6月12日、6月26日、6月29日、7月3日、7月6日、7月8日、7月16日、7月19日、7月20日、7月23日分别珠江医院支付住院预交金5000元、3000元、5000元、5000元、3000元、2000元、2000元、10000元、5000元、9950元、3000元、3000元,合共55950元。另,陈异兴于2015年7月8日向邵敬棣立据收取给付治疗费用10000元(其中:2015年6月10日收取1000元、6月12日收取2000元、6月18日收取7000元)。2015年8月3日,陈异兴因其左小腿皮瓣修复等治疗再次到珠江医院住治疗,至2015年8月14日(住院11天)出院,陈异兴用去医疗费10730.20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药物治疗;左小腿皮瓣、植皮区每日消毒换药;避免左小腿负重,适当行左小肢功能锻炼;不适随诊。2015年8月14日,陈异兴因其的左胫腓骨骨折术后和消炎消肿止痛处理治疗及指导功能锻炼的需要转院到怀城卫生院住院治疗和功能锻炼,至2015年10月20日(住院67天只提供住院证明,未提供有医疗费用单据)陈异兴要求自动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定期门诊复查,不适随诊、避免患肢过早负重、适当功能锻炼。陈异兴于2015年11月5日、11月13日、12月12日、12月18日、12月31日、2016年1月12日、1月21日、2月5日、2月15日、2月15日分别到怀城卫生院门诊复查治疗用去医疗费共1270.19元。2016年2月24日,陈异兴委托广东明镜司法鉴定所对其的伤残程度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及评定;该所于3月4日作出广东明镜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081号《广东明镜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陈异兴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致左下肢丧失功能25%以上,评定九级伤残;评定陈异兴取出内固定物后续治疗费需3000元,取出外固定支架后续治疗费需5000元,左小腿瘢痕形成致左膝关节、左踝关节功能障碍,需瘢痕切除术后续治疗费需39900元。陈异兴用去鉴定费3000元。陈异兴于2016年2月23日至3月29日(住院36天)到怀城卫生院康复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共5956.03元。此外邵敬棣向陈异兴支付现款2100元(陈异兴未出具收据)。拆屋工程验收后,陶维波、黄素香支付110000元给邵敬棣(其中:别墅拆屋款69820元,去地基工程款10000元,支工伤款30180元)。以上由邵敬棣经办向陈异兴支付(或预付)的款额合共72950.02元(其中:属陶维波支付30180元,属邵敬棣支付42770.02元)。庭审中,邵敬棣承认其支付的70850元中有30180元属陶维波、黄素香叫其代支给伤者的赔偿款。陈异兴承认其实际收到邵敬棣给付的款额共70850元和另邵敬棣支付现款2100元(陈异兴未出具收据)的意见。在诉讼期间,陈异兴于2016年4月13日至8月15日到怀城卫生院康复住院治疗(住院124天)用去医疗费共17675.28元(其中:医保支付14982.05元、个人支付2693.23元,属1张票据开具)。又查明,陈异兴与冯雪英(其妻)分别于2006年1月12日生育女儿陈小婷、于2007年6月9日生育儿子陈志聪。陈异兴于2016年4月向该院起诉请求:1、判令邵敬棣赔偿295883.97元;2、判令陶维波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伤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陈异兴与邵敬棣之间和陶维波、黄素香与邵敬棣之间关系的认定问题;二、各自对事故发生是否存在过错及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三、对于事故造成陈异兴损失项目及数额的认定问题。一、对于陶维波、黄素香与邵敬棣和陈异兴与邵敬棣之间关系的认定问题。陶维波、黄素香与邵敬棣之间的关系问题,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而涉案拆舍的房屋为陶维波、黄素香的共同财产,从黄素香与邵敬棣签订拆屋合同内容双方的权利、义务分析,该合同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陶维波、黄素香与邵敬棣之间已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故陶维波、黄素香与邵敬棣之间属承揽合同关系。陈异兴与邵敬棣之间关系的问题。雇佣(劳务)合同关系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在确定或不确定期间内,一方向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合同;虽然陈异兴与邵敬棣未签订雇佣(劳务)合同,但是陈异兴已为邵敬棣向黄素香承揽的拆舍房屋工程项目提供了拆舍工作的劳务,陈异兴提供的劳务属有偿劳务,陈异兴与邵敬棣已形成了事实上的雇佣(劳务)合同关系,故陈异兴与邵敬棣之间属雇佣(劳务)合同关系。至于邵敬棣提出其与陈异兴是属承揽拆舍工程项目为合伙协议关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邵敬棣与黄素香签订的《拆屋合同》为直接证据,证实了为其向黄素香承揽拆舍工程项目,且陈异兴已为其向黄素香承揽的拆舍工程项目提供了拆舍工作的劳务,陈异兴提供的劳务属有偿劳务及提供的劳务工作过程致伤的事实是客观存在,而邵敬棣提供的共同参与拆舍的其他劳务人员的证言属于间接证据,间接证据的证明力小于直接证据的证明力,该些证言不能推翻拆屋合同直接证据的证明力,该些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应认定邵敬棣个人承揽的拆舍工程项目及由其雇请陈异兴为其的承揽该工程项目提供有偿劳务,况且邵敬棣也未能向法庭提供有其与陈异兴合伙协议的书面依据证明,其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该院对其所提的该主张不予采信。二、对于各自对事故发生是否存在过错及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一〉邵敬棣对事故发生是否存在过错及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由于邵敬棣与陈异兴之间属雇佣(劳务)合同关系,邵敬棣为雇主,陈异兴为雇员,邵敬棣作为承揽拆舍工程项目的雇主,其未有做好拆舍工程施工的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便雇请人员拆舍施工造成雇员陈异兴致伤的安全事故发生,邵敬棣对安全事故发生存在主要过错,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精神其作为雇主对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有过错或无过错都要承担赔偿责任的,况且邵敬棣对安全事故发生存在主要过错,故邵敬棣在本起事故中应酌情承担70%的过错责任。〈二〉陈异兴对事故发生是否存在过错及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陈异兴为邵敬棣的雇员,其在拆舍工作时间进入拆舍工程现场工作属其提供劳务的职责行为,其身体被正在拆舍施工作业过程中倒下的水泥柱掽撞压致伤的事故发生,虽然不是其主观上故意造成,但是其作为一个拆舍工程高度危险工作的雇员存在安全意识淡薄,未有做好自身安全的防范防护工作,以致安全事故的发生,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有一定的过错,故陈异兴在本起事故中应酌情承担20%的过错责任;对于邵敬棣提出事故发生是因陈异兴酒后私自进入拆舍现场及已命令陈异兴返出离开拆舍作业区而遭到拒绝,导致被水泥柱砸伤事故发生,属陈异兴过错的主张,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邵敬棣未能向法庭举证有陈异兴存在酒后或醉酒进入拆舍现场及已命令陈异兴返出离开拆舍作业区而遭到拒绝事实的有效依据,属证据不足,故该院对其所提的主张不予采信。〈三〉陶维波、黄素香对事故发生是否存在过错及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陶维波、黄素香作为拆舍房屋的业主及承揽合同关系的定作人和工程的发包人,其两人对拆舍工程选任没有拆舍施工资质的个人邵敬棣为承揽人为其拆舍,和没有督促共同做好拆舍工程施工的安全防护措施致使安全事故的发生,其两人存在有一定的过错,根据本案的案情应酌情承担10%的过错责任。对于陶维波、黄素香提出其两人对陈异兴的人身损害没有过错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和对邵敬棣的本案赔偿款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属部分理据不足,该院不予采信。三、对于事故造成陈异兴损失项目及数额的认定问题。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精神和《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等进行核算认定,法律已明确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的规定。对于陈异兴要求赔偿医疗费152033.30元(141303.10元+10730.20元)和后续医疗费47900元的认定问题,陈异兴与邵敬棣举证有医疗费发票及陈异兴举证的医嘱处方、鉴定书等依据材料证据证实,经审核陈异兴已用去的医疗费应为164694.52元(至2016年3月29日截止发生的医疗费),另今后陈异兴需后续医疗费47900元,合共医疗费212594.52元,至于本案起诉2016年3月29日后至8月15日截止发生的医疗费,陈异兴提供的医疗费票据1张为2016年4月13日8月15日间住院的康复医疗费,本案已于7月6日法庭辩论终结,此医疗费用陈异兴可另行提起诉讼处理,依法不予在本案中处理;对于陈异兴要求计算住院131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13100元的认定问题,经审核陈异兴的该项请求无超出法律规定,对此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3100元;对于陈异兴要求赔偿护理费10480元的认定问题,由于陈异兴请求护理住院天数为131天,其未举证有需陪人人数的医院证明,可依计1人陪护,护理费计算的标准应参照当地护工80元/天的标准,计算得护理费为10480元(80元/天×131天×1人);对于陈异兴要求赔偿误工费38724.42元的认定问题,虽然陈异兴在县城雇佣拆舍工程工作中受伤,但其未能提供有在城镇工作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的依据,其要求按从事建筑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于法无据,应不予采纳,由于陈异兴为农村户口,应按从事农林牧渔行业27766元/年标准计算,至于天数的认定,因其在定残时仍为康复治疗住院期间,其要求误工天数计至定残日止274天没超出法律规定,且其因康复仍未能参加工作,该误工天数属合理,故其要求的误工天数应予确认,误工费应为20843.52元(27766元/年÷365天×274天);对于陈异兴要求赔偿交通费2500元的认定问题,虽然陈异兴未提交有交通费的票据,但是陈异兴属于远离县城的农民,且到外地住院治疗及伤残鉴定,其和陪护人员的往回交通费的支出是客观存在的,根据本案的案情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1000元;对于陈异兴要求赔偿营养费5000元的认定问题,由于医院的医嘱需要加强营养的,根据本案的案情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3000元;对于陈异兴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48982.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163.85元的认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精神,应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一并核算,由于陈异兴为农村居民,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66139.53元[其残疾赔偿金标准应按农村居民人均每年纯收入12245.60元标准计算陈异兴的残疾赔偿金为48982.40元(12245.60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两人生活费,陈异兴举证有户籍簿证明其夫妻只生育两个子女,从定残日2016年3月4日起女儿尚差7年10个月时间未满18周岁、儿子尚差9年3个月时间未满18周岁,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0043.20元/年计算得被扶养人两人生活费为17157.13元〔即(女:10043.20元/年×7年10个月×20%÷2人)+(子:10043.20元/年×9年3个月×20%÷2人)〕];对于陈异兴要求赔偿鉴定费3000元的认定问题,由于陈异兴举证有鉴定费支出的发票依据,故对此予以认定;对于陈异兴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0元的认定问题,由于其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因事故致其伤残造成精神上的痛苦,根据本案的案情,本院酌情合理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事故造成陈异兴的总损失为346157.57元。根据事故责任,邵敬棣应向陈异兴赔偿损失242310.30元(346157.57元×70%),扣减其已支付42770.02元后,尚应赔偿199540.28元(242310.30元-42770.02元);陶维波、黄素香应向陈异兴赔偿损失34615.76元(346157.57元×10%),扣减其两人已支付30180元后,尚应赔偿4435.76元(34615.76元-3018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限邵敬棣在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陈异兴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199540.28元;二、限陶维波、黄素香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陈异兴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4435.76元;三、驳回陈异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38元,由陈异兴负担1798元,邵敬棣负担3870元,陶维波、黄素香负担70元。上诉人陈异兴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一、原审认定陶维波、黄素香己实际支付的款项不清。陶维波、黄素香支付110000元给邵敬棣(其中:别墅拆屋款69820元,去地基工程款10000元,支工伤款30180元),该笔款的收据于2015年5月开具,但陈异兴于2015年6月9日发生工伤,支付工伤款在前,工伤发生在后,不符合常理。且支付明细存在修改痕迹,作为证据存在瑕疵,该笔款项不应视为支工伤款。一审未确定举证期限,辩论终结后陈异兴增加诉求,提供的2016年4月13日、8月15日间住院的康复医疗费票据1张应予本案中处理,一审违反法定程序。二、1、原审认定陶维波、黄素香与邵敬棣之间存在承揽合司关系错误,应予纠正。实际上,陶维波、黄素香与邵敬棣之间存在雇佣合同关系和承包合同关系的重合。2、原审对各方当事人存在的过错及应否承担责任认定错误,应予以纠正。原审认定邵敬棣与陈异兴存在雇佣关系,作为包工头邵敬棣有责任充分注意施工中的安全防护措施,邵敬棣的过错是造成伤亡事故的主要因素,陈异兴没有任何过错责任,因此,邵敬棣应当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陶维波、黄素香明知接受发包的雇主邵敬棣没有相应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的,仍违法发包,应承担选任过失的民事责任,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陈异兴一审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邵敬棣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错误,将陈异兴作为承揽合同的承揽人混淆为雇佣合同的雇员,与事实不相符。事实上,2016年6月4日晚上,邵敬棣与陈异兴口头约定:共同承揽拆房工程,每人劳动报酬,按扣除机械设备损耗成本后,一次性平均分配计算。双方并非属雇佣关系,而是属共同承揽人。二、原审判决认定陈异兴承担的过错责任,有失公平。原审判决既然认定陈异兴作为一个拆舍工程高度危险工作的承揽人存在安全意识淡薄,未有做好自身安全的防范工作,以致安全事故的发生,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有一定的过错,理应承担本案事故次要责任,应承担本案30%的过错责任。三、原审判决陶维波、黄素香承担10%的过错责任及不应对邵敬棣本案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与法律规定相悖。陶维波、黄素香将涉案的拆房工程发包给无资质及相应生产条件的邵敬棣承揽拆舍,并且违反涉案拆屋合同的约定,没有履行督促共同做好拆舍工程施工的安全防护措施,违反了安全生产法的强制性规定,致使安全事故的发生,应对事故发生承担次要责任。原审判决陶维波、黄素香承担10%的过错责任,明显认定偏失。另一方面:陶维波、黄素香将涉案的拆舍房屋发包邵敬棣承揽拆舍,而陈异兴在拆舍过程中因安全事故受伤,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陶维波、黄素香应当对邵敬棣承担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1、邵敬棣承担30%的过错责任;2、陶维波、黄素香承担次要责任,即承担30%的过错责任,并对陈异兴的损害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陶维波、黄素香答辩称:一、陶维波、黄素香与邵敬棣之间属于承揽合同关系。涉案的房屋为陶维波、黄素香的共同财产,从双方签订的拆屋合同内容所约定的权利义务看,该合同明显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属于承揽合同关系的事实正确。二、邵敬棣请求陶维波、黄素香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承揽关系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三、原审认定的责任分担比例合情合理合法。邵敬棣与陈异兴并非第一次参与类似的工作,安全意识及工作经验并不低于陶维波、黄素香,相比之下,陶维波、黄素香的过错是极其微弱的。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确认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本案是提供劳务者受伤纠纷。综合当事人的上诉、答辩及查明的事实,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陈异兴与邵敬棣之间是雇佣关系还是合伙关系问题;2、陶维波、黄素香与邵敬棣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还是雇佣关系,陶维波、黄素香应否对邵敬棣负连带责任问题;3、一审未处理陈异兴在一审辩论终结后增加的诉讼请求是否违反法定程序问题;4、一审计算陶维波、黄素香已支付损害赔偿款金额是否正确问题;5、原审判决陈异兴与陶维波、黄素香承担的过错责任是否恰当问题。关于陈异兴与邵敬棣之间是雇佣关系还是合伙关系问题。从查明的事实和现有证据看,涉案房屋拆舍工程是由黄素香与邵敬棣签订《拆屋合同》,约定由邵敬棣拆除陶维波、黄素香所有的房屋,陈异兴并未与陶维波、黄素香签订相关合同,邵敬棣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陈异兴曾达成合伙协议,共同承揽涉案房屋拆除工程,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邵敬棣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上诉主张与陈异兴存在合伙承揽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陶维波、黄素香与邵敬棣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还是雇佣关系,陶维波、黄素香应否对邵敬棣负连带责任问题。涉案是房屋拆舍工程,并非房屋建设工程,黄素香与邵敬棣签订《拆屋合同》,约定由邵敬棣独立完成拆除陶维波、黄素香所有的房屋的工作,并约定合同总金额,双方之间的《拆屋合同》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原审认定陶维波、黄素香与邵敬棣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由于陶维波、黄素香作为定作人明知邵敬棣没有相应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仍将涉案房屋交由没有相应资质的邵敬棣拆除,存在选任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不是连带赔偿责任。邵敬棣与陈异兴上诉要求陶维波、黄素香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一审未处理陈异兴在一审辩论终结后增加的诉讼请求是否违反法定程序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八条“人民法院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的,交换证据之日举证期限届满。当事人申请延期举证经人民法院准许的,证据交换日相应顺延。”的规定,未明确限定举证期限的,举证期限届满应至交换证据之日。虽然一审未明确限定双方当事人的举证期限,但是陈异兴在一审辩论终结后才增加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交换证据之日,应视为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请求,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的规定,原审对于陈异兴在一审辩论终结后增加的诉讼请求未作处理,并不违反法定程序。陈异兴认为一审未确定举证期限,未审理其增加的诉讼请求,程序违法,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一审计算陶维波、黄素香已支付损害赔偿款金额是否正确问题。虽然其中的110000元的收据于2015年5月出具,陈异兴于2015年6月9日发生工伤,支付款在前,工伤发生在后,但是邵敬棣对于收取该笔款项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审认定为已经付款,并无不当。对于其中的其他部分款项,一方面,该款项是支付给邵敬棣,邵敬棣对于收取该款项的事实没有异议;另一方面,支付明细存在修改痕迹,作为证据存在瑕疵,虽然陈异兴提出异议,认为证据存疑,但是未能提供证据反驳或推翻陶维波、黄素香的证据,也没有申请进行司法鉴定,故原审采信该证据,认定相应的付款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陈异兴上诉认为原审认定陶维波、黄素香己实际支付的款项不清,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审判决陈异兴与陶维波、黄素香承担的过错责任是否恰当问题。陶维波、黄素香与邵敬棣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不是连带赔偿责任。陈异兴与邵敬棣之间是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邵敬棣应对陈异兴承担赔偿责任。陈异兴在受雇佣从事活动期间,安全意识淡薄,未有做好自身安全的防范防护工作,发生安全事故,导致损失,有一定的过错,应当减轻雇主邵敬棣的赔偿责任。综上,原审认定陈异兴负20%赔偿责任,陶维波、黄素香负10%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于当事人没有提出上诉和请求的其他问题,本院不予审查和处理。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上诉人陈异兴、邵敬棣的上诉请求均理据不足,本院均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476元,由上诉人陈异兴、邵敬棣各负担573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国权审 判 员  李小冬代理审判员  梁达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梁 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