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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8民终6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1-08

案件名称

黄劲、全乙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劲,全乙栋,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民终6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劲,男,1968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遂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春晖,广东飞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全乙栋,男,195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斌,湛江市麻章区法律援助处执业律师。原审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湛江市开发区绿华路12号锦绣华景综合楼5楼E16-E17。主要负责人:李柯,总经理。上诉人黄劲因与被上诉人全乙栋、原审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粤0811民初4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春晖,被上诉人全乙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斌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浙商保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劲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二、驳回全乙栋对黄劲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全乙栋擅自转院治疗导致骨折手术后感染,被截肢的后果是医疗事故所造成,与本案事故没有必然因果关系。从全乙栋提供的病例可以看出,在湛江中心人民医院治疗期间伤情是稳定的,是擅自转院到中西医骨科治疗才导致伤情恶化,应当由其自行承担;二、根据“民福函(1995)248号《民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假肢和矫形器生产装配企业实行资格审查和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从1995年10月17日起,法院只应当采信通过民政部门资格审查的机构出具的对假肢、矫形器费用和更换周期的证明;对未通过民政部门资格审查的机构出具的对假肢、矫形器费用和更换周期的证明,因超过了法定的经营范围,不应采信其证明。原审判决对安装假肢及更换、康复费用144600元的认定是错误的;三、广东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广申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下简称鉴定意见)存在重大瑕疵,不能作为全乙栋可获得赔偿的依据;四、依据《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GB/T31147-2014)》(下简称护理依赖评定)的规定,被上诉人全乙栋并不需要护理依赖。鉴定意见评定被上诉人全乙栋伤后存在部分护理依赖是没有依据的,是违法的。五、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全乙栋可获赔偿的金额有错。其中:全乙栋擅自转院治疗导致骨折手术后感染,其第二次门诊以及入院治疗的19335.38元费用,以及第三次入院治疗的21220.72元费用均与本案没有必然关系,不应该获得赔偿。因第二、第三次入院治疗51天所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护理费(9180元)、营养费(2040元)、交通费(2000元)、火化费(600元)也应当依法排除。上述所有项目需要排除的总金额为59477.08元。全乙栋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浙商保险没有提交答辩意见。全乙栋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黄劲赔偿全乙栋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的一半份额共计546691.91元;2.判令浙商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对黄劲的各项赔偿责任承担赔付责任;3.判令黄劲和浙商保险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对当事人无异议的部分证据,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认定如下:1.全乙栋在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期间使用的外购药人血白蛋白,全乙栋虽提交了购药单据,但并没列在诉讼请求中,故原审法院不予处理;2.全乙栋发生事故时年满62周岁,属农业家庭户口,全乙栋提供的工资表,制表的格式和规范均存在瑕疵,其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辅证,全乙栋的工作情况,原审法院不予认可;3.全乙栋因截取左下肢,确实需要安装假肢,安装假肢的费用以及更换情况,全乙栋提供有《广东省假肢康复中心伤残辅助器具配置证明书》予以证明。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主要有如下的争议焦点,(一)全乙栋的各项请求是否依法合理的问题;(二)关于本案黄劲和浙商保险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一)全乙栋的各项请求是否依法合理的问题。1.医疗费。全乙栋受伤后在中心人民医院治疗,产生门诊费用36099.9元、住院费用163842.30元,在广西骨科医院治疗,用去门诊费用405.1元、住院费18930.28元,在第二中医医院治疗,用去住院费用21220.72元。以上医疗费用合计240498.3元,原审法院予以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全乙栋于2016年2月10日至2016年4月26日在中心医院住院天数76天,于2016年4月26日至2016年5月18日在玉林骨科医院住院天数22天,于2016年5月19日至2016年6月17日在第二中医医院住院29天,按《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伙食补助费100元/天计算。全乙栋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2700元(100元/天×127天),原审法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全乙栋有提供中心医院出院记录证明全乙栋需加强营养,参照湛江市当地居民日平均消费营养品标准以及全乙栋的病情、伤残等情况按40元/天计算。则全乙栋合理的营养费5080元(40元/天×127天),其请求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全乙栋有提供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全乙栋住院期间需留两人陪护,全乙栋没有提供具体的证据证明如何计算产生的陪护费用,应参照湛江市当地医疗陪护人员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平均工资标准以及全乙栋伤情等按90元/天计算全乙栋的护理费。全乙栋可获护理费为22860元(90元/天×127天×2人),其请求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5.误工费。全乙栋发生事故时已年满60周岁,达退休年龄,且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其工作情况,则全乙栋请求误工费16958.53元,原审法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全乙栋虽未提交交通票据,但其入院、出院、转院、外地就医等情况,都确实存在交通费用的损失,原审法院酌定全乙栋可获交通费3000元,其请求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7.残肢火化费。全乙栋因事故受伤需要截肢,其为了处理残肢用去的费用应当计算在损失内,且全乙栋也提供了湛江市殡葬管理所开具的有效发票予以证实,则全乙栋请求残肢火化费60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8.残疾赔偿金。全乙栋因本案事故造成一个五级伤残,其在定残时年满62周岁8个月,计算17.4年年限。全乙栋系农村家庭户口,按《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2015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360.4元/年(一般地区)计算,则全乙栋可获得残疾赔偿金139482.58元[13360.4元/年×17.4年×60%],其请求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全乙栋因本案事故造成残疾,经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个五级伤残,且全乙栋因事故造成截肢的严重后果,确实给全乙栋造成精神损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规定,全乙栋可获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已扣除全乙栋自行承担部分),其请求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10.司法鉴定费。有司法鉴定所开具的鉴定发票予以证实,由于全乙栋行动不便,无法到鉴定机构现场进行鉴定,鉴定机构派鉴定员出诊鉴定,且全乙栋已支付给鉴定机构出诊费,应计算在鉴定费用中。则全乙栋请求司法鉴定费270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11.后续护理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全乙栋被鉴定为部分护理依赖,其护理期结合其病情、年龄、伤残以及鉴定意见等综合考虑,原审法院酌定按8年计算,全乙栋没有提供具体的证据证明如何计算产生的陪护费用,可参照湛江市当地医疗陪护人员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平均工资标准以及全乙栋伤情等按一人90元/天和按50%的护理依赖度计算全乙栋的护理费。则全乙栋可获得后续护理费131400元(90元/天×365天×8年×1人×50%),超过8年后的护理费,全乙栋可再行起诉。12.安装假肢及更换、维修等后续治疗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规定,全乙栋提供了广东省假肢康复中心湛江分部出具的《广东省假肢康复中心伤残辅助器具配置证明书》,全乙栋截肢后确实需要安装假肢,我国现人均寿命约75岁,则全乙栋假肢费用47000元/套以及安装、康复费用1200元、更换假肢费用(2次)96400元,合计144600元,均有配置证明书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全乙栋请求3次安装假肢期间的护理费,没有医嘱也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需要护理人员,则其请求护理费9000元,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全乙栋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4049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700元、营养费5080元、护理费22860元、交通费3000元、残肢火化费600元、伤残赔偿金139482.58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2700元、后续护理费131400元、安装假肢及更换、康复费144600元,共计717920.88元。(二)关于本案的双方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交警部门认定黄劲和全乙栋负事故的同等过错责任,故两个人各负50%的责任。浙商保险作为粤G×××××号小轿车交强险的承保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应对本案全乙栋的合理请求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本案中全乙栋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包括护理费22860元、交通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139482.58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后续护理费131400元、安装假肢及更换、康复费144600元,合计456342.58元,由浙商保险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10000给全乙栋(含精神抚慰金15000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24049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700元、营养费5080元,合计258278.3元,由浙商保险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给全乙栋。超出交强险部分为597920.88元(717920.88元-120000元),由于黄劲承担同等事故责任,且其未购买商业三者险,则扣除黄劲为全乙栋垫付的70000元后,黄劲还需赔偿228960.44元(597920.88元×50%-70000元)给全乙栋。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对全乙栋的合理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其不合理请求,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上述援引的法律法规,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规定,判决:一、限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赔偿金120000元给全乙栋;二、限黄劲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228960.44元给全乙栋;三、驳回全乙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66.91元,由全乙栋负担3351.72元;黄劲负担5915.19元。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另查明,广东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广申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全乙栋临床诊断为:左小腿毁损伤(左胫中上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大腿大面积皮肤软组织脱套伤伴部分皮肤,左胫前肌、蹿长伸肌、趾长伸肌、腓肠肌、比目鱼肌、胫后肌严重撕,左胫前、胫后动脉挫伤,左腓总神经外膜挫伤)。查阅影像学检查示: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查体见双下肢多处疤痕,左大腿下段以远缺如。其左下肢损伤存在,与外伤存在关联。被鉴定人全乙栋外伤后经住院行左下肢清创、内固定、外固定术及左大腿截肢术等治疗,现伤口愈合,伤情稳定。目前左下肢大腿下段以远缺如,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4.5.10.b)“肢体损伤致一肢缺失(上肢在肘关节以上,下肢在膝关节以上)”之规定,评定被鉴定人全乙栋的损伤构成交通V(五)级伤残。2、被鉴定人全乙栋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致左小腿毁损伤,住院行左大腿截肢术等治疗。现左大腿下段以远缺如,日常生活活动能力受限。依照《人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GB/T31147-2014)4.1及4.2条之规定,对被鉴人全乙栋日常生活活动能力进行评分:进食5分,床上活动5分,穿衣10,修饰5分,洗澡0分,床椅转移10分。行走5分,小便始末5分,大便末5分,用厕5分,总分55分,评定被鉴定人全乙栋伤后存在部分护理依赖。五、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全乙栋的损伤伤情稳定,评定其损伤构成V(五)级伤残。2、评定被鉴定人全乙栋伤后存在部分护理依赖。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全乙栋被截肢与本案事故是否有因果关系;2、全乙栋安装假肢及更换假肢、康复费用如何认定;3、全乙栋是否需要护理依赖。关于全乙栋被截肢与本案事故是否有因果关系的问题。涉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后,全乙栋委托广东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损伤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所经鉴定作出广申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全乙栋作为证据提交,已完成举证责任。上诉人黄劲在原审法院审理时没有申请重新鉴定,也没有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故原审判决采用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作为判决依据并无不当。上诉人黄劲上诉主张该鉴定报告不能作为全乙栋可获得赔偿的依据,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该鉴定报告认为“全乙栋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致左小腿毁损伤,住院行左大腿截肢术等治疗,全乙栋左下肢损伤存在,与外伤存在关联。”上诉人黄劲没有申请对全乙栋被截肢与本案事故是否有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没有提供全乙栋被截肢与本案事故没有因果关系的相关证据,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黄劲关于全乙栋因大腿截肢所产生的赔偿金额与本案无关,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以支持。关于对全乙栋安装假肢及更换假肢、康复费用如何认定的问题。全乙栋截肢后需要安装假肢,全乙栋为其主张的相关费用提供了广东省假肢康复中心湛江分部出具的《广东省假肢康复中心伤残辅助器具配置证明书》,原审法院采信了该证据,根据我国现人均寿命情况,判决全乙栋假肢费用为47000元/套以及安装、康复费用1200元、更换假肢费用(2次)96400元,合计1446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黄劲主张不应采信该证明,原审判决错误,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全乙栋是否需要护理依赖的问题。广东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广申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全乙栋伤后存在部分护理依赖。上诉人黄劲没有提供证据否定该鉴定报告,也没有提供全乙栋损伤不需要护理依赖的证据,其关于全乙栋不需要护理依赖,后续治疗费不应计算,原审判决错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黄劲关于请求驳回全乙栋对黄劲的诉讼请求的上诉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34.4元,由上诉人黄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黎振华审 判 员  梁 旗代理审判员  李蓝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小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