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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21民初36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山东同创汽车散热装置股份有限公司与闫朋、邵丽丽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同创汽车散热装置股份有限公司,闫朋,邵丽丽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21民初3633号原告:山东同创汽车散热装置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磁窑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冯振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魁,该公司司法办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胜华,该公司人力资源部部长。被告:闫朋,男,198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泰安市高新技术开发区。被告:邵丽丽,女,198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址同上。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虎训,泰安高新兴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山东同创汽车散热装置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创公司)与被告闫朋、邵丽丽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魁、刘胜华、被告闫朋,被告闫朋、邵丽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虎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同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闫朋退还原告代为缴纳的保险金差额6123.22元;判令被告邵丽丽退还原告代为缴纳的保险金差额8009.4元;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闫朋2006年1月至2014年5月,被告邵丽丽2003年12月至2014年4月在原告处工作期间,一直未按照法定比例缴纳个人应承担的保险系数。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要求,被告应当个人承担11%的社会保险缴纳比例,但被告个人缴纳的比例一直为6%,其余5%均由原告代其缴纳。根据原告同创字[2012]8号文件的相关规定,被告因个人违反原告的规章制度,应当由自己全额承担个人保险缴纳比例,被告应当将原告代为缴纳的部分全额返还。为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如所诉。被告闫朋、邵丽丽辩称,1.被告对劳动仲裁决定书一概不知情,对社会保险缴纳情况以及原告所谓的垫付社保费用的情况也不知情;2.原告据以提起诉讼的诉求及事实理由必须有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3.事实上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本身也不成立,首先,社保费用个人缴纳的比例自2006年已经调整为8%,其次原告作为社保费用的代扣代缴义务人,即使存在代为垫付的事实,过错不在两被告,原告应自负其责;两被告对诉状中提到的原告公司文件也不知情,不能作为解决双方争议的制度依据;4.原告的诉求从其主张发生的时间来看,显然已超出一年仲裁时效,从而诉讼时效也已超出。关键是是否欠缴,是否存在垫付,相关证据均由原告掌握,所以从发生相关事实开始应计算一年时效期间,除非有法定中断中止事由,并有相关证据支持。总之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原告主张被告闫朋工作起始时间为2006年1月,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至2015年9月,被告闫朋在原告同创公司工作,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10月原告下发文件以被告闫朋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为由决定于2015年9月16日与闫朋解除劳动合同,后被告闫朋申请仲裁并起诉至本院。现该案仍在审理中。2003年10月至2015年5月,被告邵丽丽在原告同创公司工作,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5月中旬,被告邵丽丽向原告提出辞职,5月30日双方交接完毕后原告同意邵丽丽离厂,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邵丽丽向宁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仲裁的内容为:欠发其2015年4、5月份的工资共计6000元、车补共计2000元。2016年4月30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宁劳人仲案字【2016】22号”裁决书,该裁决书查明:原告同创公司拖欠被告邵丽丽2015年4、5月份的工资2244.81元,原告应当及时支付,该仲裁委员会据此裁决:“被申请人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工资2244.81元。”对被告邵丽丽的其他仲裁请求则未予支持。现该裁决书已经生效。2016年11月原告同创公司以本案的诉讼请求,向宁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11月4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宁劳人仲案字【2016】65号”决定书,以原告所诉事项依据不足,决定对原告同创公司的申请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起诉至本院。诉讼期间,原告递交《关于保险缴纳系数的规定》的文件一份,文号为同创字[2012]8号,没有文件头,也没有加盖被告单位的公章,显示的制作时间为二0一二年一月九日,主要内容为:在岗职工个人应当承担社会保险缴纳系数比例为11%,原告多年来替职工承担5%,此福利仅适用于在岗职工;因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及因个人原因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解除合同当月不享受以上福利政策,且需将在职期间原告公司代替承担比例的部分全部返还。原告以此主张两被告应当将其工作期间单位代替缴纳的部分返还。两被告对文件的真实性有异议,主张不符合公司文件的形式,落款处也没有公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文件经过全体职工讨论,或职工代表大会讨论,且已对全部员工公示,其对该文件并不知情,该文件不产生规章制度的效力;原告作出解释:是电子版,如果被告需要制式的文件,可于庭后提供,但原告在庭后并未提供。原告同创公司根据上述文件主张自2006年1月至2014年5月,在为被告闫朋缴纳社会保险基金时只让其承担了6%,其余个人应承担的5%是公司承担,计款6123.22元;自2003年12月至2014年4月,在为被告邵丽丽缴纳社会保险基金时只让其承担了6%,其余个人应承担的5%是公司承担,计款8009.40元;两被告提出异议,主张原告应提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相关证据,或原告单位的相关财务证据,否则不应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闫朋、邵丽丽与原告同创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二被告依法办理了社会保险的事实清楚,原告根据其公司于2012年1月9日制作的“同创字[2012]8号”《关于保险缴纳系数的规定》的文件主张代两被告缴纳了应由两被告承担的社保费并要求两被告退还,因该文件不符合文件的格式,诉讼中原告未递交证据证明该文件经过了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经过一定形式向劳动者进行了公示,该文件依法不具有规章制度的效力,对当事人不具有约束力,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山东同创汽车散热装置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山东同创汽车散热装置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新人民陪审员  胡振江人民陪审员  毛兴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 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