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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12民初42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无锡市明江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与宁波海邦船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明江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宁波海邦船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2民初4267号原告:无锡市明江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东港镇张缪舍村。法定代表人:周致中。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江苏法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海邦船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首南街道泰康中路***号****室。法定代表人:郑建华。原告无锡市明江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海邦船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价款110040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宁波海邦船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12年5月23日、9月25日、2013年3月21日分别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复合氧化铝毯等产品,三份合同所涉价款分别为4536元、128400元、1572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交货义务,并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价款。2016年3月1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在原告的《往来询证函》上盖章确认截至2016年2月29日被告尚欠原告价款110040元。该价款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支付凭证、《往来询证函》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货物买卖关系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后理应及时支付价款,拖欠不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付清拖欠的价款,并自询证函出具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海邦船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无锡市明江保温材料有限公司支付价款110040元,并支付以11004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自2016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501元,减半收取1250.5元,由被告宁波海邦船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彬彬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干依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