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4执异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王国林、赵鑫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国林,赵鑫,滕媛媛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津0104执异61号申请执行人:王国林,男,197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天津市东丽区。被执行人:赵鑫(曾用名赵志峰),男,1983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第三人:滕媛媛(曾用名滕爽),女,1985年7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天津市南开区。本院在执行王国林与赵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王国林向我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追加第三人滕爽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王国林称,请求追加第三人滕媛媛为(2016)津0104执2113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事实和理由为:申请执行人与赵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贵院作出的(2016)津0104民初579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赵鑫拒不履行判决书的内容,申请执行人已向贵院申请执行,案号:(2016)津0104执2113号。现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赵鑫在拖欠申请执行人货款期间与第三人滕媛媛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所以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第三人滕媛媛为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本院查明,王国林与赵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依法立案审理后作出(2016)津0104民初57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赵鑫给付原告王国林欠款2747516元;二、驳回原告王国林其它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被告赵鑫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因此原告王国林于2016年8月16日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执行案号为(2016)津0104执2113号。本院认为,在执行过程中追加第三人滕媛媛为被执行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中关于“被执行主体的变更和追加”所列的法定情形。第三人滕媛媛在本案中应承担的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当事人通过另行诉讼予以确认。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国林的申请。如不服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梁 涛审 判 员 张保群助理审判员 王 岩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辰瑞本案所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内容摘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