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6民初6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611苏州九宫格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苏州猎时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九宫格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苏州猎时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6民初611号原告苏州九宫格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珠江南路378号天隆大楼4682室。法定代表人郭力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元杰、周明,上海正源(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猎时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星湖街328号。法定代表人胡浩。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原告苏州九宫格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宫格公司)诉被告苏州猎时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猎时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由审判员史华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后变更为由审判员王东海审理,并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宫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猎时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公告期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九宫格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分别于2015年5月5日、2015年6月11日向其借款100000元、40000元,其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了借款,但被告仅归还其借款70000元。后被告于2016年1月1日书面确认尚欠付其借款70000元,并约定了相应的利息。因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故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其借款本息73500元及以借款本金7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猎时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了该笔借款;被告为此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苏州九宫格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借10万元整,期限为1个月。在2015年6月5日之前还清。”2015年6月1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40000元,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了该笔借款;被告为此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苏州九宫格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借4万元,承诺于6月30号之前还款!”上述两份借条落款处均加盖有被告单位公章。另查明,借款后,被告归还原告借款70000元,还结欠原告借款70000元,为此,原、被告于2016年1月1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明确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借款期限2016年1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借款年利率10%;如借款方不按期偿还借款,按年利率15%计算加收逾期利息。审理中,原告表示,上述借款协议签订后,被告未向其归还过借款本金或利息。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借款协议及本案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借款协议和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借贷合意及款项交付事实,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尚结欠原告借款70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其借款本息人民币73500元(其中借款本金70000元,2016年1月1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按照年利率10%计算的利息3500元)及以借款本金7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计算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放弃答辩及到庭抗辩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猎时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苏州九宫格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借款本息人民币73500元及以借款本金7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8、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2238元,由被告苏州猎时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76。审 判 长 王东海人民陪审员 何月芳人民陪审员 杨玉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吴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