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1刑初2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陈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1刑初249号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曾用名陈某1、陈某2,男,1975年10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扶沟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扶沟县。因盗窃于2017年3月24日被扶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7年3月30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14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25日被扶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扶沟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公诉刑诉〔2017〕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松涛、邹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到领秀新城小区5号楼801室,盗窃装修工人潘某放在该室客厅板凳上的苹果6Plus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800元。案发后,该手机退还给被害人潘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潘某的陈述,证人梁某的证言,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到案情况说明、销售凭证、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回执等有关书证,搜查提取笔录以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当庭自愿认罪,且案发后已将赃物退还被害人,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法释〔2013〕8号)》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思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源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