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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行申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碧绿林环境开发有限公司与乌鲁木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等行政登记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乌鲁木齐碧绿林环境开发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魏明佑,高力,王振发,马晓青,周智仁,王信荣,蒋来临,孙毅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新行申7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乌鲁木齐碧绿林环境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新华北路47号汇丰大厦10楼I座。法定代表人高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宁烁臻,新疆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乌鲁木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中山路33号。法定代表人古丽尼沙沙吾尔,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杨少波,男,1960年9月16日出生,汉族,该局党组成员、副调研员,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路267号。法定代表人买买提明皮尔多斯,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荣鹤,男,198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该局政策法规处副主任科员,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魏明佑,男,1972年4月8日出生,汉族,乌鲁木齐碧绿林环境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委托代理人姬沿成,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王振发,男,1947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乌鲁木齐碧绿林环境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原审第三人马晓青,女,1947年5月4日出生,回族,乌鲁木齐碧绿林环境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原审第三人周智仁,男,194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乌鲁木齐碧绿林环境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原审第三人王信荣,女,1949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乌鲁木齐碧绿林环境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原审第三人蒋来临,男,193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乌鲁木齐碧绿林环境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原审第三人孙毅,女,194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乌鲁木齐碧绿林环境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原审第三人高力,男,1938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乌鲁木齐碧绿林环境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再审申请人乌鲁木齐碧绿林环境开发有限公司(下称碧绿林公司)与被申请人乌鲁木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下称乌市工商局)、被申请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下称新疆工商局)及原审第三人魏明佑、王振发、马晓青、周智仁、王信荣、蒋来临、孙毅、高力工商行政登记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新01行终1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碧绿林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错误。1、被申请人乌市工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不存在应当被撤销的情形。另《处罚决定书》作出后,包括申请人、被申请人及第三人魏明佑均未提出异议,放弃了法律赋予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的救济权利。第三人魏明佑于2015年对《处罚决定书》提出的异议早己超过异议时效,《纠正决定书》的作出没有时效依据。2、被申请人乌市工商局作出的《纠正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该决定的主要依据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执法监督暂行规定》第九条,申请人认为该规定的第七、八条适用于本案,而该规定第九条在国家工商总局2014年《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执法监督暂行规定》中已被删除,也就是说长期的实践运用中第九条己经不再适应现行执法监督,且存在执法监督不公的现象。3、《纠正决定书》程序严重违法。该决定是针对《处罚决定书》而作出的。根据《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乌市工商局应当给予申请人听证的机会,这是法律为保证行政行为的公平、公正而赋予行政相对人的基本权利。被申请人乌市工商局在作出《纠正决定书》前并没有征询申请人是否听证的意见,剥夺了法律赋予申请人陈述、申辩的权利。4、按照《纠正决定书》所引用的理由,作出纠正决定的原因是”未依法履行协助法院查封冻结碧绿林公司相关股权的义务”。申请人认为《处罚决定书》的作出及执行,是被申请人乌市工商局依据法律规定行使法定职权的行为,而司法保全是人民法院在利害关系人起诉前或者当事人起诉后,为保障将来的生效判决能够得到执行或者避免财产遭受损失而采取的强制措施。无论是杭州拱墅区法院的保全,还是新市区法院的保全都不足以成为撤销《处罚决定书》的依据。假设真的违反了司法保全协助义务,也不可能产生否定处罚决定的效力。更为重要的是,这两起保全都是在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书》之后,处罚在先,保全在后。从法理上讲,司法不得干预行政,司法保全更不能成为违法行为的保护伞。因此,虽然被申请人乌市工商局作为申请人股权登记的法定机关,负有协助人民法院保全的义务,但应当以现有的登记状态协助保全,而不应当为了保全需求作出或者改变行政行为。(二)审判人员枉法裁判。本案乌市中院分别于2016年6月13日、6月17日及7月26日三次公开开庭审理。在2016年7月26日庭审中,合议庭出示依第三人魏明佑申请调取证据七组及依职权调取证据一组并要求质证,该八组证据均系第三人魏明佑为一方当事人或代理人的诉讼案卷及法律文书,且全是被撤销的判决书。申请人认为,审判人员滥用职权非法为第三人魏明佑调取大量证据,致使该非法证据跨越合议庭依法审查,直接进入质证程序,干扰了案件审理及司法公正。综上,申请人认为,二审判决确有错误,特申请再审。本院审查认为,碧绿林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由本院提审。审判长 刘   洁审判员 哈里木拉提审判员 马   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静 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