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724民初8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陕西西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峡口支行与王宣荣、冉学春、王宣波、杨秀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西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峡口支行,王宣荣,冉学春,王宣波,杨秀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4民初876号原告:陕西西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峡口支行,住所地西乡县峡口镇峡口街。负责人:金文学,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荣华,男,该支行大河分理处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冉自武,男,该支行大河分理处客户经理。被告:王宣荣,男,生于1977年9月13日,汉族,农民,住陕西省西乡县。被告:冉学春(王宣荣父亲),男,生于1952年4月6日,汉族,农民,住陕西省西乡县。被告:王宣波,男,生于1975年3月9日,汉族,农民,住陕西省西乡县。被告:杨秀萍(王宣波妻子),女,生于1974年9月19日,汉族,农民,住陕西省西乡县。原告陕西西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峡口支行(以下简称西乡农商行峡口支行)与被告王宣荣、冉学春、王宣波、杨秀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乡农商行峡口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冉自武,被告冉学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宣荣、王宣波、杨秀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乡农商行峡口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王宣荣、冉学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2、被告王宣荣、冉学春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3561.90元(利息从2016年3月21日计算至2017年5月10日,之后的利息利随本清),被告王宣波、杨秀萍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23日,王宣荣、冉学春以承包煤矿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贷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3年,月利率9.93‰,按季结息,到期还本,自逾期次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利率上浮30%,由王宣波、杨秀萍提供担保,借贷双方及担保人协商一致后签订了借款合同和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王宣荣、冉学春将利息清至2016年3月21日,此后利息一直未清偿,原告多次催要,四被告均不履行清息责任,致使原告无法收回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此起诉。被告王宣荣未到庭应诉,无答辩意见。被告冉学春认可在原告处贷款100000元的事实,同意解除合同。被告王宣波未到庭应诉,在本院向其作的送达笔录中,王宣波认可担保的事实,但辩称钱是王宣荣用了,应该由王宣荣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杨秀萍未到庭应诉,无答辩意见。原告西乡农商行峡口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到庭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1、对于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四被告身份证、贷款申请、贷款借据、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贷款发放凭证复印件,利息计算清单,解除合同通知书;2、本院向王宣波作的送达笔录。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被告的一致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7月21日,被告王宣荣、冉学春以承包煤矿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100000元,同月23日,王宣荣作为借款人、冉学春作为共同借款人和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000元,借款期限3年,借款用途为承包煤矿,借款利率执行浮动利率,一年一定,第一年度月利率为9.93‰,以后年度以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基准,按原告规定浮动系数进行浮动,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借款到期不能按时归还的,自逾期次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执行利率上浮30%;借款人违反本合同关于付息、还款等约定,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解除本合同,宣布本合同项下未偿还借款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的借款本息。同日,被告王宣波、杨秀萍为该笔借款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全部或部分贷款、或相应利息时,保证人应当无条件地向债权人立即支付借款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借款合同和保证担保合同生效后,2015年7月23日,原告依照约定发放了借款,王宣荣清偿了截止2016年3月21日的利息。2017年4月27日,原告向冉学春送达了解除借款合同通知书。同年5月9日,原告向王宣波、杨秀萍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解除合同通知书均载明:原告决定提前解除借款合同和保证担保合同,提前收回所有借款本息,请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冉学春、王宣波、杨秀萍对提前解除合同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各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合同各方均应自觉遵守、全面履行。由于被告王宣荣、冉学春已经连续4个季度未清息,构成违约,致使原告的借款风险加大,现原告要求解除与王宣荣、冉学春签订的借款合同,提前收回借款本金及拖欠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王宣波、杨秀萍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根据解除保证合同通知书的内容可以看出,原告解除保证合同的目的是要求提前收回借款本息,故原告要求王宣波、杨秀萍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王宣波辩解应由王宣荣偿还借款本息的意见,与担保合同约定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陕西西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峡口支行与王宣荣、冉学春签订的借款合同;二、王宣荣、冉学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陕西西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峡口支行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随本清(利息从2016年3月21日计算至2017年5月10日为13561.9元);三、王宣波、杨秀萍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宣波、杨秀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王宣荣、冉学春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0元,减半收取1285元,由被告王宣荣、冉学春、王宣波、杨秀萍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胜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