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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726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与李圣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李圣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蔚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726民初58号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新兴街东侧。法定代表人:耿君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峰,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立勇,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圣,男,1989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蔚县。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款本金17999.07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799.90(本金*1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6175.5(欠款额*1‰)元(此处按欠款额乘以日千分之一计算至2016年8月30日,并要求被告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至实际付清之日止);4、判令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公告费、邮寄费、保全费、鉴定费等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20日,被告在蔚县慷鸿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处消费18000元,原告替被告垫付了以上消费款项,被告仅归还原告0.93元,尚欠1799.07元拒不归还原告,特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的起诉没有明确的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49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凌云审 判 员  李 成代理审判员  常向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丽媛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受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