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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26民初4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贾夺武与范增禄、苗凌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夺武,范增禄,苗凌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26民初431号原告:贾夺武,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凯瑞,男,山西华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增禄,男,汉族,。被告:苗凌娟(被告范增禄之妻),女,汉族。原告贾夺武与被告范增禄、苗凌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夺武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凯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增禄、苗凌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贾夺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7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承担利息;2.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5日,被告范增禄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62000元。除被告范增禄归还30000元、被告苗凌娟归还5000元外,至今尚欠原告127000元。经多次催要,二被告予以推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范增禄、苗凌娟未作答辩。原告贾夺武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2015年9月15日被告范增禄出具的借据一份,拟证明被告范增禄在原告处借款162000元整,借款方式为现金,该借款发生在被告范增禄、苗凌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范增禄偿还了30000元,被告苗��娟偿还了5000元,二被告尚欠127000元,至今未付。经审查,原告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9月15日,被告范增禄向原告借款162000元,后被告范增禄归还30000元、被告苗凌娟归还5000元,至今尚欠原告1270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原告持据主张借款本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借据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率,可按原告主张债权之日视为借款逾期之日,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苗凌娟也向原告偿还过借款,故该债务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张被告苗凌娟作为配偶应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增禄、苗凌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贾夺武偿还借款127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7年4月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0元,由被告范增禄、苗凌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文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 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