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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728民初5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李厚华、陈光轩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镇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厚华,陈光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镇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728民初514号原告:李厚华,男。被告:陈光轩,男。原告李厚华与被告陈光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原告李厚华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1980万元,依据双方口头约定按年利率24%支付借款利息,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2015年5月15日、5月29日,被告陈光轩因开矿资金周转困难,先后两次向原告李厚华借款共计91980元整,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口头约定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现原告起诉请求维护其合法权益。被告陈光轩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应诉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在本案中,被告陈光轩的住所地系其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第一师金银川垦区,原、被告在订立合同时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和纠纷管辖地。本院辖区陕西省镇巴县既非被告陈光轩的住所地,亦非双方约定借款合同履行地和纠纷管辖地,因此,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中关于合同履行地的解释规定,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原告李厚华系接受货币一方,其住所地湖北省郧西县应为借款合同履行地,故本案可移送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为了便利当事人诉讼,本案移送至借款合同履行地,即原告李厚华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处理较为适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 判 长  杨长青代理审判员  邹海山人民陪审员  邓银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唐侦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