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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81执保6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0-22

案件名称

(2017)湘0181执保606号丁正义与彭义芳、胡益清申请s诉中财产保全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丁正义,胡益清,彭义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81执保606号申请人丁正义,男,1963年1月4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胡益清,女,196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彭义芳,男,1965年4月4日出生,汉族。本院审理申请人丁正义诉被申请人胡益清、彭义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人丁正义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胡益清、彭义芳用名下213万元的银行存款或者查封其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丁正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胡益清、彭义芳的银行存款213万元或查封���扣押等价值的其他财产。二、查封担保人蒋仲义名下位于XXXXXXX房产壹处(产权证号:XXXXXXXX**)如不服本裁定,可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审判员  李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航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财产。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