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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清执字第115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王玉清、段兴春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清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玉清,段兴春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清执字第115号之2申请执行人:王玉清,女,194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清河县。被执行人:段兴春,男,195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清河县。本院在执行王玉清与段兴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标的金额3万元及相应利息,经依法对被执行人银行财产、车辆、房产进行了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并对被执行人进行了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纳入失信被执行人黑名单强制措施,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可供执行财产及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林书臣审判员  郭玉松审判员  刘庆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明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