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晋0223民初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原告山西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刘进富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刘进富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广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23民初164号原告:山西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长治市太行东街266号。法定代表人:刘仁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海仙,山西海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进富,男,1973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广灵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晓明,广灵县壶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山西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省三建公司)与被告刘进富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三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5日,原告与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签订了《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2016年土建工程施工服务框架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工人施工,工作地点不在被告发生事故所在地。并且原告从来没有通过任何形式招用过被告,更没有对被告进行劳动管理或者给其发放劳动报酬,原告与刘进富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原告认为,原、被告既不存在书面劳动合同关系,也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是广灵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3月20日,向原告送达广劳人仲裁字【2017】第2号仲裁裁定书,裁决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裁决,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进富辩称:1、2016年6月15日,省三建公司管理人员邓永东雇佣刘进富与梁旺龙一起在广灵县壶泉镇新城信号塔挖基础坑(位置在新建养老院西,体育场东)。6月16日下午5时,刘进富在挖坑中,吊土的绳子断了,梁旺龙掉下去砸到被告,导致被告刘进富受伤,住院期间,省三建公司管理人员杨慧力预付了10000元的医药费。2、针对原告起诉所说组织工人施工,事故不是发生在工程所在地,不是事实。当时被告的劳动现场有原告的工程概况牌,标明工程名称以及施工单位,并且在工程概况牌上显示其中质检员是杨慧力,可以证实工程的施工单位是原告,并且进行施工,因此,原告在诉状中所说不是事实。3、刘进富是该公司管理人员邓永东雇佣,现场有施工工程概况牌,刘进富与省三建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本案无争议的事实为:2016年6月16日,刘进富在广灵县壶泉镇新城信号铁塔基础坑劳动过程中,发生事故,省三建公司管理人员杨慧力预付了刘进富住院期间10000元的医疗费;2017年3月20日,广灵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广劳人仲裁字【2017】第2号仲裁裁定书,裁决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省三建公司与被告刘进富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省三建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身份证、营业执照,证明原告身份;2、广灵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定书,证明仲裁结果;3、2016年土建工程施工服务框架合同,证明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与省三建公司签订合同的事实及施工地点;刘进富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工程概况牌图片,证明原告是施工单位;2、施工现场、工程地点图片证明被告发生事故以后工程停工,并且把所有的基础坑都填了;3、住院预交款收据,证明原告为被告预交医疗费10000元;4、施工现场图片,证明被告受伤以后原告的施工工人继续施工;5、梁旺龙、牛全仕证言,证明被告受雇佣工作、受伤、治疗情况。本院根据被告刘进富申请向广灵县园林管理处调取证据。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大同铁塔【2015】16号《关于对大同铁塔通信基础设施建设予以政策支持的请示》、《关于广灵县通信基站建设情况说明的函》、广灵县园林管理处《关于大同铁塔公司在涧东新区新建通信基站的请示》、广灵县新城基站建设明细、图片。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无异议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对方提供的有异议证据,双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针对省三建公司提出的原告组织工人施工,工作地点不在被告发生事故所在地;从来没有通过任何形式招用过被告,更没有对被告进行劳动管理或者给其发放劳动报酬,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由于刘进富提供的工程概况牌图片、施工现场、工程地点图片、住院预交款收据和证人梁旺龙、牛全仕证言证实了刘进富在省三建公司管理人员雇佣下提供了广灵县壶泉镇新城信号塔挖基础坑的劳动;广灵县园林管理处证据证明,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与省三建公司签订的合同工程包括广灵县壶泉镇新城信号铁塔基础工程;广灵县新城基站建设明细、图片,证明施工地点包括刘进富工作地点;省三建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不在广灵县壶泉镇新城信号铁塔基础工程施工和被告刘进富不在省三建公司提供劳动。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5日,省三建公司管理人员邓永东雇佣刘进富、梁旺龙一起在广灵县壶泉镇新城信号塔挖基础坑(位置在新建养老院西,体育场东),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6年6月16日下午5时,刘进富、梁旺龙在广灵县壶泉镇新城信号铁塔基础坑劳动过程中,吊土的绳子断了,导致被告刘进富受伤的事故发生,省三建公司管理人员杨慧力在被告刘进富住院期间预付了10000元的医疗费。2017年3月20日,广灵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广劳人仲裁字【2017】第2号仲裁裁定书,裁决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省三建公司与刘进富虽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是双方实际履行了劳动法所规定的劳动权利义务,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仅欠缺书面合同形式要件,不影响劳动关系的成立。并且省三建公司未对刘进富预付医疗费作出合理解释,不能否认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参照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对省三建公司提出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山西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山西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案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承元审 判 员  李汉宏人民陪审员  魏秀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永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