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2民初25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重庆恒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龙廷傲李文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恒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李文科,龙廷傲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民初2514号原告:重庆恒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湖街道五星路303号时代阳光3幢1-3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6786564682。法定代表人:万代锋,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晴,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文科,男,1987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龙廷傲,女,198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原告重庆恒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文科、龙廷傲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晏平、人民陪审员罗玉萍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恒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文科、龙廷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恒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从2013年1月至2015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2682.4元,公摊费216元,共计2898.4元;2.依法判决被告从2013年2月起以欠交物管费为基数(按月累计计算),按日千分之三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本清为止。事实和理由:2008年8月18日,原告与重庆市龙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X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安排员工和设备进场对该小区进行管理,小区绝大部分业主均能按照约定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等费用,被告经原告催收后仍未交纳。被告李文科、龙廷傲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文科、龙廷傲系房屋的业主,该房屋的建筑面积为93.14平方米,系电梯住宅。2008年8月18日,重庆市龙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告签订《X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X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期限自2008年8月20日起至业主委员会成立时止。该合同第六条约定,本物业管理区域的物业服务收费采取包干制方式,收取标准如下(按建筑面积计算):1、电梯住宅(3F及以上):0.8元/月/平方米(含电梯使用费);2、非电梯住宅及2F和2F以下电梯住宅:0.6元/月/平方米。合同第七条约定,物业服务费按月交纳,业主应在每月前十日内履行交费义务。合同第八条约定,共用区域设施设备能耗费用由使用人按5元/月/户分摊,不足部分由物业服务公司承担。合同第三十条约定,甲方、业主或物业使用人违反本合同的约定,未能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的,应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该合同还对服务内容与质量、物业的经营与管理、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上述物业服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对X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2015年12月31日止,本院在原告起诉X小区其他业主的案件中查明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在质量上存在瑕疵。因被告在原告提供物业服务期间内未向原告足额交纳物业服务等费用,2017年2月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房屋产权查询信息、X前期物业服务合同、(2017)渝0112民初3542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随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与重庆市龙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X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对X小区的全体业主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作为物业服务企业为X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2015年12月31日,被告作为该小区的业主,应当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及公摊费。根据上述合同中载明的内容,被告交纳物业服务费的标准为0.6元/月/平方米,交纳公摊费的标准为5元/月,在2013年1月至2015年12月期间,被告应交纳的物业服务费为0.6元/月/平方米×93.14平方米×36个月=2011.82元,应交纳的公摊费为5元/月×36个月=180元。原告诉请主张的物业服务费及公摊费超过上述计算标准,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在质量上存在瑕疵,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承担未举证、质证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文科、龙廷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恒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3年1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2011.82元;二、被告李文科、龙廷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恒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3年1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的公摊费180元;三、驳回原告重庆恒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文科、龙廷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华人民陪审员 晏 平人民陪审员 罗玉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温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