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03刑初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李有信放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有信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3刑初21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有信,男,1968年8月3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凤阳县人,文盲,户籍住址: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2017年3月10日因涉嫌犯放火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24日经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庐阳检刑诉[2017]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有信犯放火罪,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有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有信以放火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有信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9日下午,被告人李有信因未能顺利见到由前妻抚养的儿子,酒后来到前妻郑某1位于合肥市庐阳区的住处,将被害人郑某1家中的洗衣机、冰箱砸坏,被害人郑某1报警,随后双方被带至派出所调解。在离开派出所回家途中双方再次发生争吵,被告人李有信向被害人郑某1索要人民币5000元、同时打了被害人郑某1,并扬言:如果不把钱还给自己,就把郑某1的房子炸掉。之后,被告人李有信先于被害人郑某1来到大杨镇紫桐新村楼下,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将被害人郑某1停放在楼下的电动三轮车某的两床被子点着,致车辆被烧毁。接着,被告人李有信又从三轮车某拿出一个毯子放在被害人郑某1家门口点燃,并从楼道内找来的两个废旧电动三轮车轮胎扔到毯子上面,待火势变大后转身下楼,继续在楼下对被害人郑某1进行恐吓、谩骂。周围邻居见状报警,并与被害人郑某1的亲属共同将火扑灭,接警赶至的公安民警将被告人李有信抓获,并当场扣押了作案工具打火机一把。经查,被害人郑某1居住的居民小区楼道内布有电线、楼道拐角处有天然气管道,楼梯扶手为木质材料。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有信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合肥市公安局110接警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归案经过、被害人郑某1的陈述笔录、证人郑某2、孙某、李某的证言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户籍信息、拘留证、逮捕证等证据与被告人李有信的供述可相互印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有信以放火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应当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李有信系初犯、偶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有信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0日起至2020年5月9日止。)二、对于公诉机关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打火机一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霞审 判 员 彭 举人民陪审员 李长应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 娴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