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刑终5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尼玛旺堆、边巴次仁寻衅滋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尼玛旺堆,边巴次仁,西热多吉,普布扎西,阿旺洛桑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1刑终537号原公诉机关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尼玛旺堆,男,1995年2月5日出生,藏族,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西藏自治区昌都地区察雅县,现住:石家庄市裕华区。2016年10月2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11月21日被逮捕。2017年1月18日被取保候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边巴次仁,男,1995年9月16日出生,藏族,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西藏自治区山南地区加查县,现住:石家庄市裕华区。2016年10月2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11月21日被逮捕。2017年1月18日被取保候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西热多吉,男,1994年9月4日出生,藏族,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当雄县,现住:石家庄市裕华区。2016年10月2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11月21日被逮捕。2017年1月18日被取保候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普布扎西,男,1995年11月9日出生,藏族,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现住:石家庄市裕华区。2016年10月2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2016年11月10日被取保候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阿旺洛桑,男,1996年5月12日出生,藏族,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地区聂拉木县,现住:石家庄市裕华区。2016年10月2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2013年11月10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尼玛旺堆、边巴次仁、西热多吉、普布扎西、阿旺洛桑犯寻衅滋事罪一案,由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30日作出(2017)冀0108刑初69号刑事判决书。原审被告人尼玛旺堆、边巴次仁、西热多吉、普布扎西、阿旺洛桑均不服原判,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6年10月23日00时许,被告人尼玛旺堆、边巴次仁、西热多吉、普布扎西、阿旺洛桑酒后无故在石家庄市裕华区怀某综合警务服务站内闹事,并打伤该警务站执勤民警李某和辅警人员刘某。经鉴定被害人李某、刘某的伤情均属轻伤二级。案发后上述五被告人与被害人李某、刘某就民事赔偿达成一致意见并已履行完毕。二被害人对上述五被告人均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尼玛旺堆、边巴次仁、西热多吉、普布扎西、阿旺洛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刘某关于被打伤经过的陈述;有证人赵某、王某的证言证实在警务站值班时,有人袭击警务站并将李某、刘某打伤的经过;石家庄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李某、刘某的伤情属于轻伤二级;石家庄邮电职业技术学院出具的在校生证明证实被告人尼玛旺堆、边巴次仁、西热多吉、普布扎西、阿旺洛桑均系在校大学生,在校期间五人学习成绩均较差,其中尼玛旺堆、边巴次仁、西热多吉、阿旺洛桑曾分别被学校给予不同的处分;有双方的赔偿协议书及银行卡交易明细、谅解书证实双方就民事赔偿已达成一致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有卡贡乡人民政府、加查县冷达乡人民政府、当雄县龙仁乡人民政府、聂拉木县樟木镇樟木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尼玛旺堆、边巴次仁、西热多吉、阿旺洛桑的家庭均系困难户;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搜查笔录、抓获证明、情况说明;五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尼玛旺堆、边巴次仁、西热多吉、普布扎西、阿旺洛桑酒后滋事,为逞强耍横,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五被告人的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尼玛旺堆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被告人边巴次仁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被告人西热多吉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被告人普布扎西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被告人阿旺洛桑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原审被告人尼玛旺堆、边巴次仁、西热多吉、普布扎西、阿旺洛桑均不服原判,均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尼玛旺堆、边巴次仁、西热多吉、普布扎西、阿旺洛桑寻衅滋事罪犯罪事实清楚,有原审期间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尼玛旺堆、边巴次仁、西热多吉、普布扎西、阿旺洛桑酒后滋事,为逞强耍横,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五上诉人均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应从轻量刑。经查,原判考虑案发后五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有悔罪表现,已依法酌情从轻处罚,原判量刑在法定幅度之内,并无不当。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淑然审 判 员 张 宁代理审判员 焦园园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魏 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