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04刑初2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04刑初22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8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济南市,现住济南市市中区。公诉机关以济槐荫检公诉刑诉〔2017〕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1日晚,在本市市中区刘长山路石岛小海鲜酒店门口,吕某某及其朋友酒后因琐事与两名不明身份的男子发生争执,并殴打该两名男子。此时被告人陈某某驾驶鲁A5L2**号宝马轿车路过此处,一名被打男子向陈某某求救,吕某某误认为陈某某是该男子的朋友,遂将陈某某驾驶的汽车车灯及格珊踢坏后与朋友乘坐出租车离开。陈某某遂驾驶尾随吕某某等人乘坐的出租车至槐荫区明星小区北区7号楼前,陈某某用随车携带的砍刀将吕某某右臂及右腋部捅了一刀。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吕某某右上臂腋前有一10.2cm缝合瘢痕,右前臂有一12.5cm缝合瘢痕,右手各指活动可。吕某某外伤致肢体瘢痕长度累计超过15cm,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的规定,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同年10月12日,陈某某接到公安机关通知后主动到案,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2017年1月11日,陈某某与被害人吕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陈某某赔偿了吕某某经济损失4万元,吕某某对陈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陈某某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具有自首、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前科、被害人有一定过错等处罚情节,建议对陈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朱振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达丽附:本案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