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12民初110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孟晓东与张万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晓东,张万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2民初11026号原告:孟晓东,男,198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鼓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付,男,1954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张万勇,男,197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贾汪区。原告孟晓东与被告张万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晓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万勇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晓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9日,原被告签订玻璃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玻璃。合同签订后,原告共供应给被告价值80000元的玻璃,被告没有给付货款,经多次索要,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承诺于2016年8月10日前付清,但被告至今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被告张万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曾有交易往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玻璃。2016年7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孟晓东玻璃捌万元整,2016年8月10日前付清。”以上事实,有欠条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玻璃,双方构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应视为对所欠原告货款的认可,被告应按照欠条载明的数额支付原告货款。被告张万勇不到庭视为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万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孟晓东货款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4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戚厚碧人民陪审员 周启祥人民陪审员 田家勤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