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晋1124民初3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张XX民间借贷判决书

法院

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X,薛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24民初390号原告:张XX,男,汉族,山西省临县临泉镇万安坪村人,被告:薛XX,男,汉族,山西省临县临泉镇万安坪村人,原告张XX与被告薛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为其代还张某某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21600元及借原告本金10000元共计71600元,其中借原告的1万元利息从2014年2月5日起按1.5%月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款之日。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用于做生意周转,并给原告写了借条,约定月利息1.5分,2014年2月5日归还了原告一年的利息,后本息再没有结算。因原告和被告是同村好朋友,2013年3月9日被告又通过原告向原告舅舅张某某借款20000元,写了借条,约定月利息1.5分,口头约定原告是担保人。2014年2月18日又通过原告向原告舅舅张某某借款20000元,月利息1.5分。被告先后通过原告担保向原告舅舅张某某借款本金40000元,向原告借款10000元,共计5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未果。2017年3月9日原告将借张某某的40000元本金及21600元利息,共计61600元归还了张某某。至今被告借原告的10000元及利息,借张某某的本金和利息没有归还了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为其代还张某某的借款本息61600元及借原告的10000元本金及利息。被告薛XX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借条3张,分别证明被告在2013年2月5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利息1.5分)、2013年3月9日原告向张某某借款20000(约定利息1.5分)、2014年2月18日被告向张某某借款20000元,并签有原告的姓名。张某某的证明1张证明2013年3月9日和2014年2月18日,薛XX向其借款40000元,月利息1.5分,口头保人张XX。2013年3月9日的借的20000元,薛XX没有打条,张XX打的,2014年2月18日借的20000元,薛XX本人签的字,按的手印。2017年3月9日张XX替薛XX还了借其的本金和利息61600元。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因原告和被告是同村好朋友,2013年2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用于做生意周转,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月利息1.5分,2014年2月5日归还了原告一年的利息1800元。2013年3月9日原告向其舅舅张某某借款20000元,由原告向张某某出具了借条,约定月利息1.5分,原告在该借条上写了“XX”二字,其称该20000元借给被告,后被告还通过其给过张某某3600元利息。2014年2月18日被告通过原告向原告舅舅张某某借款20000元,被告给张某某出具了借条,并有原告的签字,口头约定原告为保人。2017年3月9日原告归还了张某某40000元本金及21600元利息(两宗20000元借款的利息各10800元),共计616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后诉于本院。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有被告书写的借条为证,双方债权债务明确,被告应予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为其代还张某某的两宗借款本息61600元,其中2014年2月18日被告通过原告向张某某借款20000元,有被告书写的借条及张某某的证言为证,本院予以认可;而2013年3月9日是原告给张某某出具借条,原告陈述该款借给了被告,再无其他证据证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为其代还张某某的该宗借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XX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归还原告张XX借款10000元并按年利率18%支付从2014年2月6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薛XX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张XX为其代还张某某的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10800元,共计308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文峰审 判 员  樊连照人民陪审员  白王凤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法官 助理  刘红梅书 记 员  薛亚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