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执异4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冯斐与高峥嶢、刘成娟等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15执异488号案外人:李某,女,1981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新疆阿勒泰市。案外人:方某,男,1977年10月16日出生,壮族,住广西临桂县。上述二案外人委托代理人:何农,上海金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二案外人委托代理人:钱嫣馨,上海金英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冯斐,女,1985年6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黄小丽,上海融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维维,上海融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高峥嶢,男,1982年11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被执行人:刘成娟,女,1955年9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被执行人:高国荣,男,1954年12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冯斐与被执行人高峥嶢、刘成娟、高国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李某、方某对本案的执行标的物上海市宝山区真华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吴晓春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鼎康、梁爱萍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6日进行听证。案外人李某、方某之委托代理人何农、申请执行人冯斐之委托代理人黄小丽到庭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李某、方某称,案外人于2015年10月5日就系争房屋与被执行人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被执行人将系争房屋以人民币321万元转让给案外人。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案外人按约向被执行人支付购房款人民币227万元。2016年2月20日,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共同赴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次日,案外人占有系争房屋,后获悉系争房屋因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案被查封,案外人对于房屋不能过户无过错方,故提出异议申请,要求解除对系争房屋的查封措施。案外人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收据、转账凭证、税款缴款书、上海市宝山区房地产登记收件收据、房地产交接书、说明、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信息。申请执行人冯斐认为,案外人是在被执行人高峥嶢于2016年3月6日迁出时才入住,入住时间在查封之后,不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不同意案外人的异议请求。申请执行人对其抗辩意见未提供相关证据。查明:本院在审理(2016)沪0115民初15285号冯斐与被告高峥嶢、刘成娟、高国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于2016年2月26日诉讼保全查封了系争房屋,并于2016年5月6日作出民事判决书。目前该案已进入执行程序。另查明:2015年10月5日,案外人(乙方)与被执行人(甲方)经上海家标堂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就系争房屋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系争房屋以人民币250万元价款转让给乙方;乙方于合同签订前支付定金人民币3万元,该款在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时转为首付款;合同签订当日乙方支付购房款人民币47万元;2015年12月31日乙方支付购房款人民币100万元;乙方在办妥系争房屋他项权利后3日内将相关材料送交贷款银行,由贷款放款人民币90万元至案外人帐户;乙方在办理完房产过户、房屋交接及甲方迁出户口时支付尾款人民币10万元。2015年9月25日,方某通过支付宝形式转账支付高峥嶢3万元,高峥嶢出具了3万元的收据;2015年10月5日,李某通过银行转账形式支付高峥嶢人民币47万元,高峥嶢出具了47万元的收据;2015年12月8日、2015年12月20日,李某分别银行转账支付刘成娟人民币10万元、106万元,高国荣出具了10万元、106万元的收据;2015年12月22日,李某分别通过银行转账形式支付高国荣、刘成娟人民币50万元、11万元,高峥嶢出具了61万元的收据。2016年2月20日,上海市宝山区房地产登记处接收系争房屋过户材料,案外人缴纳税款3.75万元。2016年2月21日,被执行人高峥嶢、刘成娟与案外人办理房屋交接手续。听证审查中,案外人、被执行人高峥嶢确认房屋实际转让价款为人民币321万元,案外人表示愿将剩余购房款交付相关案件执行,并于2017年5月23日将剩余款项人民币94万元交付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以上事实,由案外人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收据、转账凭证、税款缴款书、上海市宝山区房地产登记收件收据、房地产交接书、说明、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信息及听证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案外人李某、方某在本院查封前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按约付清了大部分价款,并实际占有房屋,且没有证据证明其对房屋未能过户存在过错。听证审查中,案外人也已将剩余购房款交付本院相关案件执行。据此,案外人提出的异议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上海市宝山区真华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吴晓春人民陪审员 梁爱萍人民陪审员 刘鼎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石 杨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