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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621民初28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张永卫与庞爱春、庞邓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卫,庞爱春,庞邓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1民初2881号原告:张永卫,男,1964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被告:庞爱春,男,1972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被告:庞邓氏,女,197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涡阳县,系庞爱春妻子。原告张永卫诉被告庞爱春、庞邓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庞爱春、庞邓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永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归还借款228000元,利息按约定付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3月20日,被告立据从原告处借款228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为此起诉。两被告未答辩、未举证。本院经审理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8月1日,被告因建设工程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中国银行账户转给被告庞爱春70万元。此后在原告催要还款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庞爱春经刘某作为中间人,于2016年3月20日进行结算,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28000原,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此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对拖欠的本息均未偿还。另查明,被告庞爱春与被告庞邓氏系合法婚姻关系,案涉借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的认定由原告举证的被告的身份信息、借条一份、中行汇款凭证一份、证人刘某证言及原告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举证了落款为庞爱春的借条结合证人刘某证言,可以认定,被告庞爱春向原告张永卫借款228000元并已实际交付的事实清楚,案涉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庞爱春未能清偿借款本息,系属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本金228000元并支付利息的义务。因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按照月利率2%自2016年3月20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返还完毕止。该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主张该债务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庞邓氏应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案涉借款作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庞爱春、庞邓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返还给原告张永卫借款本金228000元,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自2016年3月20日起至借款本金返还完毕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20元,减半收取236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原告以及预交但不应负担的47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予以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继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林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