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22民初3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刘某与董某1、董某2等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董某1,董某2,郑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2民初368号原告:刘某,男,199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沛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裕翔,江苏金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军,江苏金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董某1,女,1992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沛县经济开发区。被告:董某2(系董某1之父),男,196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沛县经济开发区。被告:郑某(系董某1之母),女,1968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沛县经济开发区。以上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军,江苏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滨,江苏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与被告董某1、董某2、郑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2日、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裕翔、孙海军,被告董某1、董某2、郑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军、卢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彩礼124000元(包括见面礼66000元、金器35000元、聘礼13000元、转账1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6年4月26日原告给付被告66000元,并于当日在沛县金店给被告购买了35000元的金项链、金手镯、金挂件、金戒指、金耳钉,后又通过转账转给被告10000元,2016年9月6日送贺酒给付被告现金13000元及各种礼品10000元,另外给被告购买苹果手机7000元、衣服、物品等。××××年××月××日双方举行婚礼,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6年10月10日被告董某1离家一去不返。原告多次去被告家请其回家,被告不愿跟原告回家。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属于骗婚,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被告董某1、董某2、郑某辩称,收到原告给付的彩礼33000元、35000元金器、10000元银行转账,未收到13000元聘礼,且10000元银行转账是用于购买婚纱、衣服。2016年11月27日原被告达成分手协议,被告已按协议约定将60000元现金及金项链、金手镯、金挂件、金戒指返还给原告,仅有3只金耳钉在被告处。原告以被告董某1KTV上班为由要求与被告董某1解除婚约关系,原告系过错方。被告董某2、郑某不是彩礼的接收方,不应作为本案被告。被告董某1的衣服、化妆品在原告处,被告董某1不要求原告予以返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6年4月26日原告给付被告彩礼66000元,并于当日在沛县金店给被告购买了35000元的金项链(28.39克)、金手镯(48.95克)、金挂件(10.6克)、金戒指(8.13克)、金耳钉3对(2.79克、1.68克、1.25克),后又通过转账转给被告10000元。××××年××月××日双方举行婚礼,后双方因被告董某1工作问题发生纠纷而分手,且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6年11月27日被告董某1向原告出具分手协议一份,协议约定“2016年4月26日男方下彩礼6.6万.女方2016年11月27日退还现金6万元金子退还.以后互不相欠.已清董某116.11.27”,后原告以被告董某1未按约履行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被告董某2、郑某系被告董某1父母。本院认为,一、对被告是否应返还原告主张的彩礼问题。原告刘某与被告董某1经人介绍相识恋爱,被告董某1在双方订婚之日收取原告彩礼,双方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双方因被告董某1工作问题发生纠纷而分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规定,原告刘某与被告董某1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彩礼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分手协议是否已履行的问题。双方分手后被告董某1向原告出具分手协议,并对彩礼返还问题进行约定。被告董某1在陈述答辩意见时对原告提出的分手协议未予以抗辩,仅抗辩原告诉请数额与实际不符、被告董某1不应返还彩礼。而被告在对原告提供的分手协议进行质证时,未提出分手协议已履行,仅抗辩分手协议非被告董某1出具,且分手协议仅有董某1签字而无原告签字,本身就不是一份协议,不具备协议的基本要件和格式,系一份未生效的协议,亦不能证明董某1将彩礼返还给原告的意愿。在第二次庭审中被告董某1又辩称分手协议系董某1出具,但已按约履行。本院认为,被告董某1的抗辩意见前后相反,且分手协议应是双方当事人合意的达成,由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而非一人的意思表示,如诉争分手协议系被告已将彩礼返还的证明,那该分手协议应在被告处,而非原告处。故对被告董某1已按分手协议履行完毕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主张的彩礼数额的认定问题。被告董某1只认可收到彩礼33000元,分手协议中的彩礼6.6万元包括彩礼33000元、10000元衣服钱和其它礼品。但分手协议中载明“2016年4月26日男方下彩礼6.6万”,而双方正是于2016年4月26日订婚送彩礼,于2016年8月21日、22日原告才通过微信转账转给被告10000元,送彩礼和微信转账非一日之事,根据董某1出具的协议可见原告给付被告董某1的彩礼数额为66000元,而非330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的价值34405元的老庙牌金手镯、金项链、金挂件、金戒指、金耳钉(3对),被告认可收到上述黄金首饰,但仅有2对金耳钉在被告处,其余均在原告处。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又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被告的仅有2对金耳钉被告处,其余均在原告处的该抗辩意见不予认可。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的聘礼13000元,因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无其他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认可。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的转账10000元,被告董某1称10000元是用于购买婚纱、衣服的,本院认为该10000元系双方恋爱期间原告为表达爱意而为的,而非传统意义上的婚约彩礼,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四、对于被告董某1应返还彩礼的数额问题。双方因被告董某1工作问题发生纠纷而分手。双方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双方已于××××年××月××日举行婚礼,且在婚礼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结合双方共同生活时间长短、分手原因、本地经济情况等,酌情被告董某1返还原告彩礼款70000元。五、被告董某2、郑某是否应承担返还责任的问题。原告将董某2、郑某列为本案被告,被告董某1认为其父母非彩礼实际接收方,且原告提供的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董某2、郑某系彩礼的实际接收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董某2、郑某承担返还彩礼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某彩礼款70000元;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0元,由被告董某1、负担1569元,由原告刘某负担12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巍审 判 员 武 凡人民陪审员 郭世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任衍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