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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23民初13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相启凤与魏爱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相启凤,魏爱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3民初1331号原告:相启凤,女,195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伊廷福,山东民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爱宝,男,196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相启凤诉被告魏爱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伊廷福、被告魏爱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相启凤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95000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1日、2014年12月26日、2015年3月15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15000元、50000元、5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仅偿还20000元,尚欠95000元至未还,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魏爱宝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借款事实,但认为不应支付利息。本院认为,被告魏爱宝承认原告相启凤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借款事实,并且原告提供了被告书写的欠条予以证明,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魏爱宝向原告借款115000元,证据充分事实清楚,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经原告催要后被告至今尚欠95000元未偿还,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5000元。因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并且未明确约定还款时间,所以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开始计算逾期利息,原告主张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爱宝支付原告相启凤借款本金95000元;二、被告魏爱宝支付原告相启凤上述借款自2017年5月15开始至付清之日的的逾期利息(以950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上述款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8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兆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崔迎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