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23民初9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刘思平、刘思斗与刘思龙、刘华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思平,刘思斗,刘思龙,刘华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条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3民初954号原告:刘思平,男,1964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灵璧县。原告:刘思斗,男,196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安徽省灵璧县。上述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朱邦兴,安徽山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思龙,男,197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灵璧县。被告:刘华,女,197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灵璧县。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潘树刚,安徽陆汝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思平、刘思斗因与被告刘思龙、刘华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艾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思平、刘思斗及其委托代理人朱邦兴,被告刘思龙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潘树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思平、刘思斗,诉称:原告与被告因继承权纠纷,于2014年8月25日起诉至法院,灵璧县人民法院以(2014)灵民初字第01879号民事判决,后被告不服此判决,上诉至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后该院以(2015)宿中民终字第00335号民事判决书审理终结,判决原被告父母亲所建的现存的过地两间半房屋归两原告所有。2016年12月30日下午4点左右,两被告强行扒掉上述原告所有的房屋,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两被告停止侵害、并恢复原状或赔偿原告损失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思龙、刘华,辩称:原告的陈述与事实不符,被告没有扒掉原告的房屋。房屋是上世纪建造的,是土墙瓦顶,年久失修,恰逢下大雨坍塌。因为是被告的必经通道,被告为了保护家人安全将土块、瓦块清理了,这些是该由原告清理的,被告代为清理的费用原告应该承担,不存在被告扒掉房屋的事实,原告的诉求不能成立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思平、刘思斗与被告刘思龙系同胞兄弟关系,被告刘思龙、刘华系夫妻关系。涉案过底两间半房屋系刘思平、刘思斗、刘思龙父母所建。2015年9月12日,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宿中民终字第003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该房屋归刘思平、刘思斗平均所有。2017年4月13日,两原告以两被告强行扒掉上述两原告所有的房屋为由,起诉至本院。另查明:两被告在两原告所有的过底两间半房屋占用的土地上搭盖了一个狗棚。本院认为:两被告在两原告所有的房屋所占用的土地上搭盖狗棚,实属侵权,应依法予以拆除。两被告要求两原告赔偿损失5万元的主张,因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思龙、刘华应立即拆除在原告刘思平、刘思斗所有的过底两间半房屋占用的土地上搭盖的狗棚。二、驳回原告刘思平、刘思斗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刘思平、刘思斗负担325元,被告刘思龙、刘华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艾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园园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第六十六条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