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民终10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中三、周喜国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中三,周喜国,洛阳盛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民终10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中三,男,1970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宜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民,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耿乐���,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喜国,男,198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宜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治国,河南金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洛阳盛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宜阳县锦屏镇红旗东路高桥段北侧盛安花城。法定代表人:朱来军,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李中三因与被上诉人周喜国、洛阳盛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安公司)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2016)豫0327民初22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中三上诉请求:l、要求撤销宜阳县人民法院(2016)豫0327民初2232号判决书,维持宜阳县人民法院(2015)宜执异字第571号之二十民事裁定书;2、上诉���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己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宜阳县人民法院是于2015年3月23日盛安花城商住楼l单元702房查封,上诉人于2015年2月2日在法院查封之前与第三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支付了全部价款,并已装修入住,实际占有,因第三人洛阳盛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原因而导���登记在被执行人洛阳盛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盛安花城商住楼l单元702房未过户登记给上诉人,上诉人提出的执行异议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其依法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况且上诉人名下在法院查封之前并无房产,法律也无明文规定一个公民只允许购买一处房产,更何况目前政府还以补贴形式鼓励公民购房。一审法院所认定的上诉人有宅基地不是事实,所谓的宅基地没有经过土地部门登记,更无土地部门确权,也非上诉人所有,一审判决仅凭相关的习俗判案实属违法裁判。上诉人实际上除盛安花城商住楼l单元702号商品房外并无其他住房。综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撤销宜阳县人民法院(2015)宜执异字第571号之二十民事裁定书,中止对盛安花城商住楼1单元702房的执行。周喜国答辩称:答辩人申请执行原审第三人金钱债权一案中,被执行人是原审第三人。原审第三人的经营范围是房地产开发销售,是房地产开发企业。答辩人申请执行的盛安花城商品房是登记在原审第三人名下的预售商品房,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上诉人购买的也是原审第三人开发建设、对外预售的盛安花城商品房。故此,在本案中认定上诉人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标准,依法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29条,而不是第28条。原审判决适用《规定》第29条作出判决,适用法律条文正确。上诉人在上诉状中适用《规定》第28条,混淆了无过错不动产买受人物权期待权和房屋消费者物权期待权的界限,显属适用法律条文错误。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盛安公司未答辩。周喜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撤销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2015)宜执异字第571号之二十民事裁定书;2、依法判决继续执行“盛安花城商住楼”1单元702号商品房。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支出费用。一审法院查明:第三人盛安公司因欠李中三借款无力偿还,2015年2月2日,双方协商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李中三以三十一万五千元的房价购买第三人盛安花城商住楼1单元702房,第三人并为李中三出具了付款收据,载明:“今收到李中三交来盛安花城1-1-702室购房款人民币三十一万五千元整,2015年2月2日。”所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未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登记。2015年7月李中三对该房屋进行简单装修后入住。周喜国诉洛阳盛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该院于2015年3月23日制作(2015)宜民二初字第26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第三人洛阳盛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盛安花城商住楼一单元702号房产,并在宜阳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查封登记,同时以公告形式予以张贴,规定任何人非经该院同意不得对此房产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2015年6月10日,该院制作了(2015)宜民二初字第244号民事调解书,约定第三人应在2015年8月31日之前将240万元借款本金向周喜国清偿完毕。逾期除继续承担归还义务外,还应向周喜国支付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40万元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依照未还借款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后因第三人没有依照协议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周喜国向该院申请执行。2016年8月8日,因李中三提出执行异议,该院制作了(2015)宜执异字第571号之二十民事裁定书,以李中三购买的“盛安花城商住楼”1单元702号商品房在该院查封前己与洛阳盛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书面买卖合同,并已全部支付合同约定价款,所购商品房用于居住,且李中三名下无其他房产,裁定中止对“盛安花城商住楼”1单元702号商品房的执行。另查明:李中三随其父亲李聚才在户籍所在地宜阳县××高桥村生活,有宅基一所,并建有房屋,但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及房权登记。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本案中,李中三虽在该院查封之前已与第三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且以抵债的方式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但李中三有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不符合该规定的第(二)项之要求。故周喜国请求继续执行“盛安花城商住楼”1单元702号商品房的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李中三辩称其名下无房产,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根据本案的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准许执行“盛安花城商住楼”1单元702号商品房。该院(2015)宜执异字第571号之二十执���异议裁定于该判决生效时自动失效。本案受理费6025元,免予收取。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二审期间,上诉人李中三提交证据:1、宜阳县××高桥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李中三在高桥无房产无宅基地。2、2014年11月14日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一份和2014年10月23日建设银行宜阳支行的存款明细单一份,证明李中三以转账方式支付给盛安花城朱来军366000元。被上诉人周喜国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的表现形式不合法,单位出具的证明除了单位加章外应该有法定代表人签字。证据内容与原审法院调查询问高桥委会时,高桥委会陈述内容相矛盾,该证据证明的事实不是客观事实。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上述款项是李中三向盛安公司支付的购房款,因为李中三在一审中提供的盛安公司购房收据出��时间不是该两张转账凭证所记录的时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己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李中三虽在法院查封盛安花城房产之前和盛安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在法院查封前已实际使用诉争房屋并有相应的生活缴费证明,不能证明其在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实际占有该不动产。因此,李中三��情况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的情形,李中三对该商品房不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周喜国请求继续执行“盛安花城商住楼”1单元702号商品房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综上,李中三主张中止执行盛安花城1单元702号商品房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25元,由上诉人李中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鑫杰审 判 员 邢 蕾审 判 员 赵淑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代书记员 石 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