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民终34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青岛信兴跃塑料有限公司、常丰线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信兴跃塑料有限公司,常丰线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9民终34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信兴跃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308国道245号。法定代表人:张明月,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青,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兴,山东银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丰线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间市沙河桥镇工业区。法定代表人:王东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霞,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青岛信兴跃塑料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丰线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2014)河民初字第14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为确定被上诉人的损失,应查明被上诉人使用从上诉人处购买的聚氯乙烯绝缘料(未退货部分)生产出的BV电缆的规格、型号与数量,或者通过笔迹鉴定对2013年5月30日双方清点库存时不合格BV线清单中“朱斌”的签名是否为上诉人员工朱斌本人所写。在查明上述事实的情况下,由鉴定机构对损失数额作出科学合理的分析与评估。综上,原判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2014)河民初字第1410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青岛信兴跃塑料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400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郭淑仙审判员 张 梅审判员 刘俊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雅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