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82民初28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肖培甡、肖培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肖培甡,肖培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82民初2894号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新泰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00MA3CAX8P35。法定代表人:孙法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希厚,男,该单位职工。被告:肖培甡,男,1989年8月7日生,汉族,居民,住新泰市。被告:肖培剑,男,1982年7月11日生,汉族,居民,住新泰市。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肖培甡、肖培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希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培甡、肖培剑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村商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肖培甡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借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2013年11月19日止,按月利率10‰计算至2013年11月19日;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0‰上浮50%计算);二、请求判令被告肖培剑对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肖培甡于2012年12月31日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0‰,于2013年11月19日到期。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肖培剑在最高额150000元内为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未偿还。被告肖培甡、肖培剑均未答辩。原告农村商业银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借据、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批复)》(鲁银监准[2016]153号),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与被告肖培甡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肖培剑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均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肖培甡未按照约定的时间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据担保法规定及合同约定,被告肖培剑应在最高额150000元内对被告肖培甡的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肖培剑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肖培甡追偿。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系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设立的分支机构,根据《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批复)》(鲁银监准[2016]153号)第三条规定,其权利义务由原告予以承继,农村商业银行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原告要求被告肖培甡、肖培剑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培甡偿还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及逾期利息(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2013年11月19日止,按月利率10‰计算至2013年11月19日;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10‰上浮50%计算);二、被告肖培剑对第一项在最高额150000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肖培甡追偿。以上一、二项限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3元,由被告肖培甡、肖培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岳荣华人民陪审员 郭 红人民陪审员 孟宪秀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光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