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肃民初字第10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何素杰与宋某、金梦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肃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肃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素杰,宋某,金梦彦,金孟薇,金光远,金广义,宋大英,顺平县惠兴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肃民初字第1002号原告:何素杰,男,1977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肃宁县。委托代理人刘铁乐,男,河北秦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坤然,女,河北秦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某,女,1970年9月25日出生,回族,住肃宁县。被告:金梦彦,女,1993年8月8日出生,回族,住肃宁县。被告:金孟薇,女,1998年7月23日出生,回族,住肃宁县。被告:金光远,男,2002年5月21日出生,回族,住肃宁县。法定代理人宋某,系金光远之母。被告:金广义,男,1947年11月29日出生,回族,住河间市。被告:宋大英,女,1951年6月21日出生,回族,住河间市。以上六被告委托代理人马春荣,男,肃宁县肃宁镇忠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顺平县惠兴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原告何素杰与被告宋某、金梦彦、金孟薇、金光远、金广义、宋大英、顺平县惠兴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刘坤然、被告宋某、金梦彦、金孟薇、金光远、金广义、宋大英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顺平县惠兴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将原告购买的玉米收获机予以退货,返还原告的购机款71500元,并赔偿原告损失(以鉴定为准)。2、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宋某系金庆波的妻子,被告金梦彦、金孟薇、金光远系金庆波的儿女,被告金广义、宋大英系金庆波的父母。金庆波于2014年2月份去世。2013年9月8日,原告在金庆波一家经营的肃宁县金波农机水泵门市部处购买了惠兴牌4YZ-3B型剥皮型自走式玉米收获机一台,花费71500元,由金庆波之妻宋某收取。在使用过程中因机器质量问题,多次出现故障,经被告多次给予维修仍无法正常使用,经过原告和被告多次交涉,金庆波联系被告惠兴机械公司在2013年9月份为原告更换了一台同型号的收获机,但是还是故障频发,经多次维修后仍无法正常使用,原告承包的380亩玉米只能花钱收获。2014年7月份经与厂家联系好,原告的玉米收获机返厂全面修理了一次,在8月份厂家将玉米收获机交还原告。经原告试用,发现该玉米收获机仍然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无法使用。原告因此多次与被告联系退货,均遭到拒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此起诉。被告宋某、金梦彦、金孟薇、金光远、金广义、宋大英辩称,六被告不是适格的当事人。原告诉状称2013年9月8日,原告在金庆波一家经营的肃宁县金波农机水泵门市部处购买了惠兴牌4YA-3B型玉米收获机一台。该事实并非如此。肃宁县金波农机水泵门市部开办人并非金庆波经营。金庆波只是该门市部售货员,不是该门市部经营者。金庆波已于2014年2月20日因病死亡。该门市部经营者姓名为李国营,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现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金庆波的死亡证明为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原告所主张的诉讼标的与本案当事人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故六被告作为本案被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顺平县惠兴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证据:1.顺平县惠兴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使用说明书、产品合格证及齐某的证明一份,证实齐某、彭冠英与原告一同在金波农机水泵门市部购买收获机的事实及收获机的价格。2、2013年9月份协议书一份,证实原告在肃宁县金波农机水泵门市部购买玉米收获机一台,因机器故障被告惠兴公司增加售后保修期3年,这也证实原告与金波门市部存在买卖合同关系。3、冀科咨鉴字2015第014号鉴定意见书一份,经鉴定原告购买的玉米收获机存在严重产品质量问题。4、鉴定费票据一张,金额为2万元。证人齐某出庭证称,证明是我写的。何素杰上肃宁县买收获机是我跟着来的,去了一次就买了,交钱的时候我在现场,当时花了71500元,把钱交给了个女的,叫什么我不知道,当时没有开发票。时间大概是9月份,何素杰的收获机买回去后,使使就坏了,反反复复老坏,厂家修理多少次也没有修好。当初何素杰买农机是为了收玉米挣钱,他找着我帮忙,我给他算算账、量地、加油。被告宋某、金梦彦、金孟薇、金光远、金广义、宋大英质证称,原告出具的鉴定书中技术鉴定鉴定的是原告与6被告及被告顺平县惠兴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现在原告称诉状中有笔误将保定市顺平县惠兴机械有限公司前面的保定市去掉,那么该鉴定意见所鉴定的与本案无关,原告应重新起诉。对原告提交的产品合格证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与被告宋某、金梦彦、金孟薇、金光远、金广义、宋大英无关联性。协议书与被告没有关系,该协议书是原告与被告顺平县惠兴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所签订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该协议书系复印件根据法律规定系无效证据。原告提交的使用说明书,没有生产单位盖章真实性不认可,况且与被告没有关系。鉴定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票中没有写明鉴定的具体物品不能证实该票据系鉴定原告所诉的玉米收获机所鉴定的费用,与被告没有关系。对原告提交的证明人齐某的证明,内容不认可,证人的证言与被告宋某等6人没有任何关系,该证人证言不能证实是在肃宁县金波农机水泵门市部所购买,因证人无法说清该门市部坐落在肃宁的具体位置,具体销售的产品,该门市部据我所见根本没有一台水泵,证人说门前有水泵,不真实,再有国家对农机产品实行补助扶持买卖,谁买按照产品的数额向购买者给予补助,所用的证据是以产品合格证发货票、本人身份证作为依据给予补助,原告所称及证人所证,在该门市部购买三行的玉米收获机属于国家补助的农机产品,没有发货票是不能得到补助的,该补助也很可观,据我方了解应该是价格的30%。按照原告所称,证人所证的价格是71500元,购买者应得到2万多元的国家补助款,该补助数额可观,原告明知可观的补助不索要发票,是不可能的,再有出现质量纠纷也应当出具发票为证,没有发票不能证实该农机是在肃宁县金波农机水泵门市部所购买,对证人的证言不认可。原告对证人证言质证称,证人齐某能够证实原告何素杰购买三行玉米收获机的事实及过程,也能证实收获机的价款为71500元,由原告当场交付销售人员,再有证人亲眼所见该收获机无法正常使用,能够证实原告的主张。被告宋某、金梦彦、金孟薇、金光远、金广义、宋大英提交证据如下:金波农机水泵门市部营业执照,该证据证实肃宁县金波门市部实际经营者是李国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组织形式为个人经营,注册时间2012年6月19日,经营范围农机具、水泵零售,以证实被告不是适格的当事人。原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不认可,但是该营业执照没有经营时间不能证实原告购买农机时该门市部的实际经营者为李国营,并且原告购买农机是与金庆波及其妻子进行协商的,原告购买农机的款项也交予了金庆波的妻子,所以我方认为金庆波一家为农机的销售者。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做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1.顺平县惠兴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使用说明书、产品合格证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可以证实收获机为被告顺平县惠兴农业机械有限公司生产。2.2013年9月份协议书一份,协议双发为原告何素杰、刘立山、左中平与惠兴机械王英杰,其内容可以证实原告的收获机购自肃宁县金波农机门市部。3、冀科咨鉴字2015第014号鉴定意见书可以证实原告购买的收获机存在质量问题;鉴定费票据可以证实原告支出鉴定费2万元。被告方提交的肃宁县金波农机水泵门市部的营业执照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实肃宁县金波农机水泵门市部的经营者为李国营。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购买的玉米收获机系购买自肃宁县金波农机水泵门市部,被告宋某等一家经营该门市部,被告方提交的肃宁县金波农机水泵门市部经营者为李国营,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宋某等一家实际经营该门市部,故宋某等不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原告主张被告顺平县惠兴农业机械有限公司应承担责任,但本案原告主张的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顺平县惠兴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不是买卖合同的签订人,原告在买卖合同纠纷中主张被告顺平县惠兴农业机械有限公司承担合同责任无法律依据。被告顺平县惠兴农业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质证、举证等诉讼权利并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何素杰的起诉。何素杰预缴的案件受理费1587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宗波审判员 李素平审判员 倪 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亚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