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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6执3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彭建军与陈国全故意伤害罪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彭建军,陈国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116执378号申请执行人:彭建军,男,1969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被执行人:陈国全,男,195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申请执行人彭建军与被执行人陈国全故意伤害罪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川0122刑初75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陈国全没有履行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彭建军于2017年1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43609.94元。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调查,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无车辆、房产登记信息,其他也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执行人彭建军同意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江德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宋茄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