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02民初23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行与童阳洋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行,童阳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02民初234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行,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皖江财富广场C2#楼1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674208203H(1-1)。负责人:刘希军,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虎,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冷翠,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童阳洋,男,1986年3月5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芜湖市分行)诉被告童阳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芜湖市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冷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阳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芜湖市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5014.36元、利息5086.07、罚息102.99元,合计230203.42元,并支付自2017年2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2、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5000元;3、原告对位于本市南瑞新城瑞东园×室房屋(房地产权证号:×××)享有抵押权,可以就该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36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购置房屋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于2013年3月14日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贷款25万元,期限240个月;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利率以借据为准;逾期按约定利率上浮30%计息及复利;连续三个月或累计6次未按时足额还款,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清偿全部或部分本息,由此引起的实现债权费用等由借款人承担;被告以其位于本市南瑞新城瑞东园×室房屋(房地产权证号:×××)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担保范围及于本息、违约金等。2013年3月20日,原告依约放款36万元,两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截至2017年2月17日,两被告欠借款本金225014.36元、利息5086.07、罚息102.99元,合计230203.42元。被告童阳洋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并在庭审中出示,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理应按时足额还款。现原告主张被告已逾多期构成违约,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予以采信。依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还本付息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关于律师代理费的承担,双方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因被告违约导致原告实际支付该费用,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酌情认定该项损失为6000元。被告以其所有的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对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前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童阳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行截至2017年2月17日的借款本金225014.36元、利息5086.07、罚息102.99元,合计230203.42元,并支付自2017年2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未归还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二、被告童阳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行律师代理费6000元;三、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行对位于本市南瑞新城瑞东园×室房屋(房地产权证号:×××)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前述第一、二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39元,由被告童阳洋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丽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朱 寅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