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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2823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才昂仁增、肉增才让涉嫌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才昂仁增,肉增才让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天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青2823刑初10号公诉机关天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才昂仁增,男,藏族,1994年11月21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系青海省天峻县人,牧民,捕前住天峻县。2017年1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天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乌兰县看守所。被告人肉增才让,男,藏族,1998年7月24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系青海省天峻县人,牧民,捕前住天峻县。2017年1月21日因涉盗窃罪被天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依法逮捕,同年3月20日被天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9日天峻县法院依法取保候审。被告人才昂仁增、肉增才让涉嫌盗窃一案,由天峻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5月19日以天检公诉刑诉(2017)9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6月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祥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才昂仁增、肉增才让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8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才昂仁增、肉增才让经事前预谋,以被告人才昂仁增的青H215**号“起亚”牌轿车为作案交通工具,由被告人才昂仁增开车接应,被告人肉增才让潜入被害人赛尔藏加停放在天峻县新源镇藏式小区4-19-10号门口的青H239**号绿色夏利N5出租车内,窃得150元现金和装有540元现金、1张天峻县农村信用社银行卡的绿色钱包1个,随即逃离现场,取出钱包内的现金、银行卡后丢弃钱包。后持赃物银行卡在天峻县信用合作联社江河信用社ATM机上分两次取款4000元,将赃物现金瓜分,部分挥霍。案发后,被告人才昂仁增、肉增才让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作案交通工具“起亚”牌轿车及赃款2000元、存储赃款1300元的1张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被扣押,赃物绿色钱包被提取。认为二被告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对二被告人惩处。鉴于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才昂仁增、肉增才让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出示的证据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8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才昂仁增、肉增才让经事前预谋,被告人才昂仁增驾驶自己的青H215**号“起亚”牌轿车,与被告人肉增才让一同前往天峻县新源镇藏式小区作案。到达现场后,由被告人才昂仁增开车接应,被告人肉增才让潜入被害人赛尔藏加停放在天峻县新源镇藏式小区4-19-10号门口的青H239**号绿色夏利N5出租车内,窃得150元现金和装有540元现金、1张天峻县农村信用社银行卡的绿色钱包1个,随即逃离现场。后持赃物银行卡在天峻县信用合作联社江河信用社ATM机上分两次取款4000元,赃物现金两人分割,部分挥霍。案发后,作案交通工具“起亚”牌轿车及赃款2000元、存储赃款1300元的1张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依法被扣押。另查明,被告人才昂仁增、肉增才让亲属已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4800元,并得到被害人赛尔藏加的谅解,依法从轻处罚二被告人。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天峻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破案报告证实,天峻县公安局接受害人赛尔藏加报案称,其经营的出租车内的现金、钱包及银行卡被盗,天峻县公安局接案后决定立案侦查;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二份,证实被告人才昂仁增、肉增才让的身份信息情况;3、被害人赛尔藏加笔录一份,证实2017年1月18日14时,被害人赛尔藏加停放在天峻县新源镇藏式小区4-19-10号门口的青H239**号绿色夏利N5出租车内的150元现金和装有540元现金、1张天峻县农村信用社银行卡的绿色钱包1个被盗的事实;4、被告人才昂仁增、肉增才让供述笔录,证实2017年1月18日14时30分,被告人才昂仁增、肉增才让经事前预谋,被告人才昂仁增驾驶自己的青H215**号“起亚”牌轿车,与被告人肉增才让一同前往天峻县新源镇藏式小区作案。到达现场后,由被告人才昂仁增开车接应,被告人肉增才让潜入被害人赛尔藏加停放在天峻县新源镇藏式小区4-19-10号门口的青H239**号绿色夏利N5出租车内,窃得150元现金和装有540元现金、1张天峻县农村信用社银行卡的绿色钱包1个,随即逃离现场的事实;5、天峻县信用合作联社江河信用社ATM机银行卡明细查询单一份,证实2017年1月18日被害人赛尔藏加被盗的银行卡中分两次取出现金共计4000元,每次取出金额为2000元的事实;6、天峻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五份,证实从二被告人处依法查扣赃款现金人民币2000元、存储赃款人民币1300元的1张卡号为6228481948197807075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及作案工具青H215**号“起亚”牌轿车一辆的事实;7、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照片说明,证实中心现场位于天峻县新源镇藏式小区4-19-10号门口,被害人赛尔藏加停放的青H239**号绿色夏利N5出租车内;8、被害人赛尔藏加谅解书一份,证实被告人才昂仁增、肉增才让亲属已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4800元,并得到被害人赛尔藏加的谅解,请求法庭依法从轻处罚二被告人。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二被告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才昂仁增、肉增才让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天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庭审中二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才昂仁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即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肉增才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即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依法查扣赃款现金人民币2000元、存储赃款人民币1300元的1张卡号为6228481948197807075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依法没收、上缴国库;作案工具青H215**号“起亚”牌轿车一辆,经查实,该车实际所有人为天峻县苏里乡三社永生所有,依法返还给该车辆所有人永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洛 洛审 判 员  权军科人民陪审员  本太加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银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