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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行终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长治县人民政府、长治市高级技工学校与唐书鹤其他行政行为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治县人民政府,长治市高级技工学校,唐书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晋行终1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治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长治县迎宾路295号。法定代表人王现敏,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邓长乾,该县法制科科长。委托代理人段雪梅,山西隆德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长治市高级技工学校,住所地:长治市太行西街太行北路。法定代表人赵文栋,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闫建斌,该校副校长。委托代理人崔化琴,山西化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书鹤,男,1964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浙江省平阳县。委托代理人张树勤,山西双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任代理人张浩亮,山西双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长治县人民政府和长治市高级技工学校(下称长治技校)因唐书鹤诉长治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审批一案,不服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行初字第5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长治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邓长乾、段雪梅,上诉人长治技校的委托代理人闫建斌、崔化琴,被上诉人唐书鹤的委托代理人张浩亮、张树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2008年6月4日,唐书鹤通过拍卖以2200万元竞得海棠电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海棠电器)71348.3㎡国有工业用地使用权、房产、设备及海棠电器商标使用权。2009年5月20日,唐书鹤向长治县财政局缴纳土地出让金10444000元。2009年11月9日长治县人民政府作出长县政征土字(2009)第26号《关于长治市高级技工学校使用土地的批复》,批准长治技校使用海棠电器66863.6㎡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其中厂区46455㎡,出让金单价147元/㎡;生活���9028.6㎡,出让金单价145元/㎡;废料场11380㎡,出让金单价145元/㎡,供地方式为拍卖出让,成交价为9785000元,设定用途为工业用地,使用年限五十年。原判认为,长治县人民政府的土地使用权批复确认了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具有行政行为特征,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长治县人民政府和长治技校认为被诉批复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缺少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长治县人民政府和长治技校认为原告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长治县人民政府���原告唐书鹤通过拍卖竞得的海棠电器土地直接批准长治技校使用,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撤销被告长治县人民政府作出的长县政征土字(2009)第26号《关于长治市高级技工学校使用土地的批复》。长治县人民政府上诉称,(一)原告唐书鹤的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理由是:2008年7月10日唐书鹤、李勇与长治技校签订协议,约定诉争的三块土地使用权变更至长治技校名下;2008年11月15日唐书鹤、李勇出具书面承诺,同意诉争的三块��地使用权过户到长治技校名下;唐书鹤通过拍卖竞得海棠电器共四宗国有土地,其中三宗土地上诉人批复长治技校使用,并为长治技校办理了土地登记,其中一宗土地上诉人批复唐书鹤使用,并为唐书鹤办理了土地登记,说明唐书鹤对诉争三宗地批复给长治技校使用是明知的;2013年1月15日唐书鹤持股的海华职业技术学校与长治技校签订《合股投资办学终止协议》,约定诉争的三宗地由长治技校变更登记到海华培训学校名下,唐书鹤作为海华培训学校的法定代表人在该协议上签字,如果唐书鹤对被诉批复内容不知情,就不会在该协议中约定将诉争土地由长治技校变更至海华培训学校名下。以上事实说明,唐书鹤对被诉批复及为长治技校办理土地登记的事实完全知情,其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二)原判认定诉争土地的出让金由唐书鹤支付是错误的。��实上,诉争土地的出让金及办理土地变更登记的相关税费由原海棠集团破产案件管理人从总成交价2200万元中支付,而非唐书鹤支付。(三)被诉批复是土地登记过程中的一个阶段性行为,其效力已被之后的土地登记行为吸收,该阶段性行为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属于不可诉的行为。原判认为该行为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是错误的。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起诉或驳回原告诉讼请求。长治技校上诉称,(一)被诉批复系处理破产案件资产转移��环节之一,批复对争议土地权属未作出新的确认,也未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属于阶段性行为,不具有可诉性,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二)假如被诉批复属于行政行为,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本案应当先行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未经复议,直接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行政案件受理条件,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三)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唐书鹤在2008年合作办学之后多次以书面形式确认将诉争土地使用权登记在上诉人名下,且唐书鹤竞得的四宗土地,长治县人民政府分别为上诉人和唐书鹤作出批复,并办理了土地变更登记,说明唐书鹤对诉争土地批复给上诉人使用是明知的。唐书鹤在事隔八年后提起诉讼,显然已经超过起诉期限。(四)上诉人在一审举证期间提交了七份证据��但原判只列举了一部分,没有对证据全部予以列举,遗漏了重要证据,从而导致认定事实错误。(五)原判断章取义,避重就轻,只对唐书鹤参与竞得土地的事实进行了确认,未对唐书鹤与上诉人合作办学,并同意将拍卖土地登记在上诉人名下的客观事实予以认定。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故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唐书鹤答辩称,(一)被诉批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土地等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本案属于行政机关针对土地使用权作出的决定,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被诉批复加盖”长治县人民政府征用土地专用章”,而长治技校在办理土地登记时提交的《土地登记申请书》加盖”长治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专用章”,这两个行为分属土地征用和土地登记,上诉人认为登记行为吸收了征用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二)本案不属于复议前置的情形,上诉人认为本案应当先行复议的上诉人理由不能成立。(三)答辩人是土地出让金的缴纳主体。答辩人以2200万元竞得了海棠电器国有土地使用权、房产、设备及海棠电器商标使用权,其中71348.3平方米四宗国有划拨用地使用权答辩人以1044.4万元竞得。2009年5月20日长治财政局向答辩人出具了1044.4万元《山西省土地出让金专用票据》,足以说明答辩人系土地出让金的缴纳主体。长治县人民政府认为海棠电器破产案件管理人系土地出让金的缴纳主体的主张不能成立。(四)被诉批复违反法定程序。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依法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在付清全部国有土地出让金价款后,持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土地出让价款交纳凭证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出让国家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第三十九规定”依法以出让、国有土地租赁、作价出资或者入股方式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的,当事人应当持原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土地权利发生转移的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根据以上规定,土地入股登记的程序是,土地出让后先初始登记给受让人,再由受让人变更登记给入股后的对象。本案中,答辩人、李勇与长治技校签订协议,约定诉争的三块土地使用权变更在长治技校名下。答辩人和李勇出具书面承诺,同意将诉争的三块土地使用权过户到长治技校名下。2008年11月19日长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长破字第05-01-56号《关于同意将原山西海棠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变更在长治市高级技工学校名下的批复》载明,要求破产管理人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协助办理土地过户手续。上述”变更”和”过户”并非初始登记的意思,相关登记事宜仍应当依据《土地登记办法》规定的程序办理。长治县人民政府作出被诉批复直接批准长治技校使用诉争土地,导致诉争土地初始登记在长治技校名下,违背了三方协议的约定,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登记程序。(五���答辩人起诉没有超过起诉期限。答辩人通过拍卖竞得四宗土地,其中三宗地登记在长治技校名下,一宗地登记在答辩人名下。双方是依据不同的批复在不同时间办理的登记,答辩人并未参与长治技校办理土地登记的事宜,长治县人民政府也未将被诉批复送达答辩人,因此答辩人对被诉批复不知情。答辩人签订三方协议,出具书面承诺,同意将诉争土地”变更”或”过户”至长治技校名下,不等于答辩人同意将诉争土地初始登记给长治技校,更不能由此推定答辩人知道被诉批复内容。2013年2月15日海华职业培训学校与长治技校签订《合股终止办学终止协议》,该协议仅约定登记给长治技校的三宗土地中两宗及地上建筑物归海华学校所有,并不涉及长治技校办理土地初始登记的事宜。不能以此推断答辩人知晓被诉批复的内容。答辩人在2015年10月23日与长治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的庭审时才见到被诉批复的原件,答辩人于同年12月提起诉讼没有超过起诉期限。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长治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土地登记申请书,以证明批复是颁发土地证的阶段性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2、长治县城乡建设局关于海棠电器工业用地变更为学校用地规划的函,以证明该土地规划为学校用地;3、长治技校向长治市国土资源局提交的请示,以证明唐书鹤、李勇受长治技校委托参加拍卖,三方共同确认土地办理在长治技校名下;4、长治县人民法院给海棠电器破产案件管理人的批复,以证明长治县人民法院同意将海棠电器土地过户在长治技校名下;5、海棠电器破产案件管理人出具的情况说明,以证明海棠电器的土地的竞买人为唐书鹤;6、海棠电器出具的拍卖成交报告,以证明唐书鹤以2200万元竞得海棠电器资产。被上诉人唐书鹤对长治县人民政府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加盖”长治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专用章”,被诉批复加盖”长治县人民政府征用土地专用章”,两个行为是不同的行为,不存在吸收关系;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3明确要求破产案件管理人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办理”过户”,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的规定,应当先初始登记给被上诉人,再变更登记给长治技校,而非直接给长治技校办理初始登记。上诉人长治技校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上诉人唐书鹤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山西融易达拍卖有限公司拍卖成交确认书。以证明2008年6月4日唐书鹤以2200万元竞得海棠电器71348.3㎡国有划拨工业用地使用权、房产、设备及海棠电器商标使用权;2、土地出让金专用票据,以证明2009年5月20日唐书鹤向长治县财政局缴纳土地出让金10444000元;3、2008年6月11日长治县委办公室会议纪要,以证明唐书鹤购买海棠电器所有资产;4、2008年7月10日协议书,以证明唐书鹤、李勇与长治技校就海棠电器破产后合资办学,唐书鹤、李勇以土地房产入股;5、股份转让书,以证明李勇将长治技校海棠分校10%的股份转让给唐书鹤。两上诉人对唐书鹤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1044.4万元土地出让金是从2200万元拍卖财产成交价中支付的,支付主体应为海棠电器破产管理人。上诉人长治技校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2008年6月11日长治县委办公室会议纪要,���证明涉案批复经长治县委办公会议纪要确认,唐书鹤是参会人员,对批复内容是明知的;2、2008年7月14日长治技校、唐书鹤、李勇签订的《合股投资办学协议书》;3、2008年11月15日唐书鹤、李勇出具的书面证明,以证明二人同意将涉案土地过户到长治技校名下;4、海棠电器破产案件管理人向长治县人民法院出具的请示;5、长治县人民法院给海棠电器破产案件管理人的批复;(同长治县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4)6、税收通用免税证,以证明2009年11月3日长治技校向长治县地方税务局缴纳产权转移税4892.50元;7、2013年1月15日长治技校和海华职业培训学校签订的《合股投资办学终止协议》,以证明唐书鹤对诉争土地登记至长治技校名下的事实是明知的。被上诉人唐书鹤对上诉人长治技校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合作办学的过程,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知道土地初始登记到长治技校名下;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唐书鹤、李勇只是同意将海棠电器的土地过户到长治技校名下,过户不是初始登记的意思,长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先初始登记给唐书鹤,再变更登记给长治技校;对证据4被上诉人不知情,所记载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对证据6,被上诉人不清楚;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记载的内容不能反映被上诉人知道被诉批复的内容。长治市人民政府对长治技校提供的证据无异议。长治县人民政府在二审期间向法院提交了以下新证据:第一组证据:1、2008年7月10日唐书鹤、李勇和长治技校签订的协议书;2、唐书鹤向长治县国土资源局提交的用地申请,要求将其竞得的海棠电器四宗土地中的一宗办理土地登记;3、2008年6月11日长治县委办公室会��纪要;4、2010年2月5日长治县人民政府给唐书鹤出具的关于使用土地的批复;5、2010年2月5日唐书鹤与长治县国土资源局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上5份证据证明唐书鹤的起诉已经超过起诉期限。第二组证据:1、由海棠电器的三个土地使用证变更至长治技校名下的三个土地使用证;2、2008年5月27日长治技校委托唐书鹤、李勇参加竞拍的委托书一份;3、2008年11月15日唐书鹤出具的书面证明,以证明其同意将涉案土地过户到长治技校名下;第三组证据:1、2008年1月4日海棠电器破产管理人向拍卖公司出具的函;2、2008年10月24日海棠电器破产管理人向长治县人民法院提交的请示一份。以证明土地出让金是从海棠电器破产财产成交金额2200万元中支付的。被上诉人唐书鹤对上述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三方协议书记载土地出让后”变更”至长治技校名下,而不是初始登记在长治技校名下。被上诉人唐书鹤办理土地登记和长治技校办理土地登记是分别办理的,被上诉人对长治技校办理土地登记所依据的批复并不知情。故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对批复的内容是明知的,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起诉期限。对第二组证据,将诉争土地直接初始登记给长治技校名下是错误的,故三份土地证不合法。委托书记载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对唐书鹤出具的书面证明的质证意见同前述。对第三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前述。本院认为,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当庭认可的事实,本院查明:2005年1月29日长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05)长民破字第001-3号民事裁定,宣告海棠电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海棠电器公司)破产还债。2008年6月4日,山西融易达拍卖有限公司受海棠电器公司破产案件管理人的委托对海棠电器公司的资产进行公开拍卖,唐书鹤以2200万元竞得海棠电器公司总计71348.3㎡的四宗国有工业用地使用权、房产、设备及海棠电器商标使用权,山西融易达拍卖有限公司与唐书鹤签订了成交确认书。2008年6月11日,长治县委书记常光明主持召开会议并形成《关于解决海棠洗衣机厂破产后建设长治高级技工学校分校有关事宜的会议纪要》,会议确认唐书鹤以2200万元竞得海棠洗衣机厂所有资产。经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长治技校、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海棠破产清算组、海棠购买方唐书鹤协商,约定海棠洗衣机厂旧址主要用于合作建设长治技校分校。长治技校与购买方唐书鹤以股份合作制合作建设长治市高级技工学校分校。2008年月7日10日,长治技校(甲方)、唐书鹤(乙方)和李勇(丙方)签订《协议书》,三方就海棠电器破产财产出让后,建设长治市高级技工学校土地事宜达成协议,原海棠电器三宗土地变更在长治技校名下,一宗土地变更在唐书鹤名下。2008年7月14日,长治技校(甲方)、唐书鹤(乙方)和李勇(丙方)签订《合股投资办学协议书》,约定甲乙丙三方共同出资建立”长治市高级技工学校(长治技师学院)海棠校区”,乙丙双方以共同拥有的海棠电器三宗土地、房产及部分机械设备作为出资基数,甲方以其现有的师资及合股校区的后期投资作为出资,甲方占总股比46%,乙方占总股比44%,丙方占总股比10%。2008年11月15日,唐书鹤、李勇出具书面意见,同意将原海棠电器土地使用权过户到长治技校名下,以满足合股办学需要。2009年9月10日���李勇出具《股份转让书》同意将其在长治技校海棠分校股份10%转让给唐书鹤。2009年5月20日,长治县财政局给唐书鹤开具了10444000元土地出让金专用票据,出让土地面积记载为71348.3㎡。2009年11月17日,长治技校向长治县国土资源局提交了土地登记申请书,要求将原海棠电器公司的三宗土地登记在长治技校名下。2009年11月3日长治技校向长治县地方税务局缴纳产权转移税4892.50元。2009年11月9日,长治县人民政府作出长县政征土字(2009)第26号《关于长治市高级技工学校使用土地的批复》,批准长治技校使用海棠电器66863.6㎡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供地方式为拍卖出让,成交价为9785000元,设定用途为工业用地,使用年限五十年。2009年11月10日,长治市人民政府为长治技校颁发了长县国用(2009)第2100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长县国用(2009)第2100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长县国用(2009)第2100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以上三个土地使用证登记的土地面积合计为66863.6㎡。2010年2月5日唐书鹤与长治县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当日长治县人民政府给唐书鹤出具了关于使用土地的批复,同年长治县人民政府为唐书鹤颁发了长县国用(2010)第021308-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使用面积为4484.70㎡。2013年1月15日,长治技校(甲方)和长治市海华职业技术学校(乙方)签订了《合股投资办学终止协议》,唐书鹤系海华职业学校的法定代表人。协议载明:2011年以来,随着国家中等职业学校免学费政策的实施以及社会需求的变化,学校在支付《合股投资办学协议》中约定的费用上存在困难。为确保投资人的利益,也为了学校下一步更好的发展,甲乙双方经充分协商,决定在明晰产权的基础上终止2008年7月14日所签《��股投资办学协议》。协议约定:已登记于甲方名下长县国用(2009)第2100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载明的海棠校区46455.00㎡的土地及地上房产建筑等全部设施归甲方所有,已登记于甲方名下长县国用(2009)第2100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长县国用(2009)第2100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项下的海棠校区9028.60㎡和11380.00㎡的土地及地上房产建筑等全部设施归乙方所有,已登记于乙方长县国用(2010)第021308-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项下的有原海棠俱乐部4484.70㎡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等全部设施归乙方所有。该协议签订后因土地无法变更登记至唐书鹤名下,协议仍然未得到履行。2015年10月,唐书鹤向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其为长治技校颁发的长县国用(2009)第2100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长县国用(2009)第2100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长县国用(2009)第2100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一审审理过程中,唐书鹤申请撤销,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准予其撤诉。2015年12月14日,唐书鹤向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长治市人民政府长县政征土字(2009)第26号《关于长治市高级技工学校使用土地的批复》。本院认为,本案争议问题主要有四个:(一)被诉批复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批复主要内容为:经长治县人民法院委托山西融易达拍卖有限公司公开拍卖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批准长治技校使用原海棠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土地66863.6㎡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供地方式为拍卖出让,成交价为9785000元,设定用途为工矿用地,使用年限五十年。由此可知,该批复批准长治技校使用原海棠集团股份有限公司66863.6㎡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对争议土地使用权直接作出处分,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上诉人认为该批复系办理土地登记过程中的一个阶段性行为,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批复不可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被诉批复批准长治技校使用讼争土地,长治市人民政府根据批复将讼争土地初始登记给长治技校。被上诉人唐书鹤对此提出质疑,其将拍卖所得的海棠技校四宗土地中的三宗以投资入股方式与长治技校合作办理长治技校海棠分校,并同意将三宗土地变更登记给长治技校,并没有同意将土地初始登记给长治技校,法律依据是:《土地登记办法》第二十八条”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已依法转为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持原国有土地使用证、出让合同及土地出让价款缴纳凭证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第三十九条规定”依法以出让、国有土地租赁、作价出资或者入股方式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的,当事人应当持原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土地权利发生转移的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据此,被上诉人通过拍卖取得的原海棠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三宗土地应当先初始登记给被上诉人,然后再变更登记给长治技校。至于被上诉人与长治技校签订的协议、出具的书面证明以及长治县人民法院给海棠电器破产管理人的批复,均明确记载将讼争土地变更或者过户给长治技校,足以印证被上诉人只是同意将土地变更登记给长治技校,并没有同意初始登记给长治技校。本案上诉人长治县人民政府没有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办理土地登记,而是通过批复方式径行将讼争土地初始登记给长治技校。从上述事实及法律规定可以推断,被上诉人对讼争土地变更登记给长治技校是明知的,但对于批复以及初始登记的事实并不知情。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对批复及初始登记的事实早已知晓,其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称其在2015年10月起诉长治县人民政府给长治技校颁发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诉讼中才得知被诉批复,于2015年12月4日提起诉讼没有超过法定六个月的起诉期限。(三)土地出让金的缴纳主体究竟是谁。根据2008年6月4日山西融易达拍卖有限公司与唐书鹤签订的成交确认书,唐书鹤以2200万元竞得海棠电器公司总计71348.3㎡的四宗国有工业用地使用权、房产、设备及海棠电器商标使用权。2200万元拍卖价款中有10444000元用于支付四宗国有土地的土地出让金。长治县财政局给唐书鹤出具土地出让金专用票据,可以说明唐书鹤系土地出让金的缴纳主体。长治县人民政府认为10444000元土地出让金系海棠电器破产管理人支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四)被诉批复是否合法。讼争土地系唐书鹤通过拍卖取得,本应初始登记至唐书鹤名下,然后再变更登记至长治技校名下,被诉批复直接批准由长治技校使用讼争土地显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撤销。综上,原判撤销长治县人民政府作出的长县政征土字(2009)第26号《关于长治市高级技工学校使用土地的批复》是正确的,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长治县人民政府和长治市高级技工学校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判长刘晓芬审判员魏佩芬审判员唐琳二○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武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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