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民特3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深圳市杰华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与王长春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深圳市杰华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王长春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3民特329号申请人:深圳市杰华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将石社区石围坪岗工业区29号。法定代表人:汪秀华,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王长春,男,汉族,1973年1月8日,身份证住址:四川省大竹县。申请人深圳市杰华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销深圳市光明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深光劳人仲(马田)案[2017]64号仲裁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上述仲裁裁决进行了审查。申请人申请称:1、仲裁裁决认定申请人违法解除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合同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涉案仲裁裁决不属于一裁终局的情形。被申请人口头答辩称:仲裁裁决正确。本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首先,申请人主张仲裁庭认定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错误,但该主张系对仲裁庭实体认定的异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可撤销的法定情形,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涉案仲裁裁决为追索赔偿金纠纷,裁决的金额不超过深圳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属终局裁决,申请人主张涉案仲裁裁决不属于终局裁决缺乏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深圳市光明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深光劳人仲(马田)案[2017]64号仲裁裁决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深圳市杰华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的申请。本案申请费人民币400元,由申请人深圳市杰华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彭 琛审 判 员 庄 齐 明代理审判员 周 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温秋意(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