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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7民初89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邓胜与陈小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7民初8951号原告:邓胜,男,1971年1月23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志远,重庆市九龙坡区乡镇企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小龙,男,1979年12月29日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原告邓胜与被告陈小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志远,被告陈小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1437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降低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邓胜与被告陈小龙���2015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被告承包的工程需要资金。基于原被告业务需要,被告在原告处借款314373元,借款由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提供。2016年7月28日,被告出具借条,确认借款,并承诺于2016年12月31日归还15万元,剩余款项于2017年6月30日前归还。后被告未按时还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陈小龙答辩称:原告确实提供了相应款项给被告,但双方不是借贷关系,双方是合伙关系。双方合伙进行工程施工,原告提供资金,后来原告资金跟不上,被告另寻他人继续工程,原告说要求依据被告才出具的借条,出具借条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工程未完工也未结算,所以无法确认原告应得利润,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合伙关系,履行合伙事项中,原告通过银行转给被告306650元,支付5000���现金给被告,又代被告垫付1723元货款,共计提供给被告314373元。2016年7月28日,被告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原告314373元,归还时间为2016年12月31日15万元,余下的归还时间为2017年6月30日前了清,以银行转账记录为准,还清后借条作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遂起诉来院。因还款期未满,原告庭审降低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还款期限已满的15万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因被告未按双方约定时间定时与原告结账,被告表示不能结账后,愿意出具借条,偿还全部原告支付款项,合伙盈亏也与原告无关。被告称原告陈述不实,双方一直是合伙关系,被告不知道借条的意思才出具的。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本案中,虽然原告依据双方合同关系向被告提供款项,但经双方协商结算,被告出具借条,借条将原告提供的全部款项确认为借款,应视为借条为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故原被告双方关系应为借条记载的民间借贷关系而非原基础法律关系的合伙关系,被告应按借条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称双方系合伙关系,需经合伙清算确认原告应得利润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作为市场经济主体,应知晓借条代表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称不清楚借条的意思不符合常理,��院不予认可。根据双方约定,被告应于2016年12月31日前偿还15万元,现借款期限已满,被告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5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小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邓胜借款1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5元,减半收取为3007元,诉讼保全费2120元,共计5127元,由原告邓胜负担2500元,由被告陈小龙负担2627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随应付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