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26民初7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尚小莹与张海渊、宗月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小莹,宗月琴,张海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6民初754号原告:尚小莹(尚晓鹰),女,汉族,1977年7月22日生。被告:宗月琴,女,汉族,1974年3月8日生。被告:张海渊,男,汉族,1973年11月18日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宗月琴,女,汉族,1974年3月8日生,陕西省吴起县吴洛源街道办人,吴起县城关小学职工,现住吴起县园丁小区*号楼*单元***室。系被告张海渊妻子。公民身份号码:6106261974********。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尚小莹与被告张海渊、宗月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小莹、被告张海渊委托诉讼代理人宗月琴、宗月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小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20‰从2010年3月22日起至本金给付完毕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3月22日,二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20‰,当时说好一年还清,到期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二被告一直推诿,至今未还,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被告张海渊、宗月琴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自己经济困难,只能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没有能力偿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张海渊、宗月琴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尚小莹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尚小莹与被告张海渊、宗月琴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前提下,被告张海渊、宗月琴向原告尚小莹借款,其行为没有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且有借条为证,形成合法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海渊、宗月琴作为债务人应当履行还款义务,且双方约定借款利率并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被告张海渊、宗月琴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原告请求被告张海渊、宗月琴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海渊、宗月琴偿还原告尚小莹(尚晓鹰)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20‰从2010年3月22日起至本金给付完毕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张海渊、宗月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晓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居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