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桐民初字第5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任某1与沈占良、陈菊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1,沈占良,陈菊桃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民初字第525号原告:任某1,男,2012年1月6日出生,黎族,住贵州省普定县。法定代理人:任某2,男,1986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普定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森,浙江常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莎,浙江常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占良,男,196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委托诉讼代理人:费小玲,浙江靖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卫萍,浙江靖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菊桃,男,1967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原告任某1与被告沈占良、陈菊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克钊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1月22日、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任某1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莎,沈占良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卫萍到庭参加诉讼,陈菊桃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任某1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各项损失共计688589.65元(变更后)。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3日19时40分许,沈占良驾驶浙F×××××号轿车沿民茅线由南往北行驶,途经桐乡市××街道××线××庙桥南侧地方左转弯时,与沿民茅线由北往南行驶的由任某2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任某2、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上乘员何琴、任雨欣和任某1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沈占良与任某2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何琴、任雨欣、任某1无责任。任某1经治疗,住院133天,医疗费计183815.17元。2014年12月9日,经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鉴定,任某1构成1级伤残,护理期限按实际住院日计算,每天按壹人计算,营养期限为5个月,符合二级(大部分)护理依赖,鉴定费2100元。经沈占良申请,2016年5月20日,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对任某1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程度进行评定并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后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2月5日撤销其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2017年4月25日,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任某1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程度进行评定,评定为2级伤残,部分护理依赖。另查明,浙F×××××号车登记所有人为陈菊桃,投保交强险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任某1的损伤涉及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经判决由桐乡市第一人民医院赔偿任某1385149.37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事故发生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任某1120000元。沈占良已支付任某161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事故认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以上事实,确定任某1损失共计722866.80元。包括:1、医疗费用计算为192305.17元。含医疗费183815.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90元、营养费4500元,均计算有据。2、伤残赔偿计算为528461.63元。含残疾赔偿金457320元,计算比例有误,应计算为411588元(22866元/年×20年×90%);护理费912454.13元,结合鉴定意见,护理依赖先行计算5年,确定护理费为82873.63元(15366.13元+45005元/年×5年×30%);交通费5000元,结合治疗实际,确定为确定为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结合事故责任、伤残等级等因素,确定为30000元。3、其他损失计算为2100元,即鉴定费2100元,计算有据。上述损失扣除桐乡市第一人民医院(不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应支付的款项,余款217717.43元(不含精神损害抚慰金)的50%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38858.72元,由沈占良赔偿,因其已支付61000元,故实际应赔偿77858.72元。第二次鉴定费1480元,因鉴定意见对原鉴定内容作出改变,故确定由任某1负担1000元,由沈占良负担48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占良赔偿原告任某177858.72元;二、驳回原告任某1其余诉讼请求。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39元,减半收取1519.50元,由原告任某1负担759元,由被告沈占良负担760.50元。第二次鉴定费1480元,由原告任某1负担1000元,由被告沈占良负担4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叶克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朱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