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民终20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蔡周周、昆明好又多商贸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周周,昆明好又多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民终20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蔡周周,女,汉族,1980年12月31日出生,住浙江省苍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滇祥,云南冰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好又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盘龙区人民东路63号。法定代表人:ELLIOTJAMESDICKSON,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超,重庆中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蔡周周因与被上诉人昆明好又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又多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6)云0103民初56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蔡周周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蔡周周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好又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昆明冠生园与上海冠生园系两家独立法人单位。上海冠生园创建于1915年,而昆明冠生园成立于1986年,其至今没有得到上海冠生园的书面授权,却大规模地使用“冠生园”的标识“造成消费者误认产品的来源”损害了蔡周周的合法权利。昆明冠生园生产、销售的产品除了使用自己的“梅花牌”商标外,还在商品外包装的显著位置上使用标注“昆明冠生园从开始做饼1915”、“一百年”等字样进行虚假宣传,假冒“冠生园”品牌,严重误导消费者认为昆明冠生园为上海冠生园。2.一审判决证据不足。通过整个法庭调查查明,好又多公司没有能够提供任何一份能够证明昆明冠生园持有上海冠生园“商标使用许可”等方面的证据,当庭提交的上海冠生园“证明”足以说明昆明冠生园从未获得过商标权人授予的商标使用许可。蔡周周依照所购产品外包装上标注进入昆明冠生园官网,发现该网站使用“冠生园”注册商标或者“冠生园”字号进行大量的文字及产品包装的虚假宣传,将其自身描述为“品牌始创于1915年,百年来创造了闻名中外的辉煌业绩”、“中华百年老字号品牌”、“百年冠军品质”、“传承百年技艺”等字样,产品包装甚至直接单独突出标注了“冠生园”字样。昆明冠生园这种“傍名牌”的行为,严重误导了普通消费者。这与被上诉人提出的昆明冠生园只使用自己注册商标严重不符。通过上诉人出具的购物发票、商品明细、商品照片及当庭出示的商品实物,足以证实商品生产商昆明冠生园在商品的外包装上的虚假生产、宣传足以误导普通消费者。而且在整个售卖过程中,通过被上诉人出具给上诉人的购物小票上公然标注“冠生园月饼”,小票明细上均标注“冠生园××”月饼字样;在售卖货架的商品标签上标注“冠生园”字样等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不仅没有对进入超市的商品尽到审查注意义务,而且参与了虚假宣传。故按照法律规定,经营者的行为构成对消费者的欺诈,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费用的三倍的损失。好又多公司答辩称,一、涉案商品并不存在假冒“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的名义或冒用该公司的商标进行销售等虚假宣传、欺诈的情形;涉案商品系由“昆明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生产,该公司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合法注册企业,相关资质齐全。在涉案商品外包装上,产品生产厂家明确标注为“昆明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并未假冒“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销售。其次,涉案商品外包装上使用的“梅花牌”商标经过了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批准,“昆明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系该商标的注册权利人。“梅花牌”商标和“冠生园”商标为各自独立的商标且经过合法注册。另外,“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认可案涉商品外包装上的“以等大字体标注地域”使用“昆明冠生园”标注的方式,其认为涉案商品的该种标注足以与“冠生园”商标相区别,不构成对“冠生园”商标的侵权。而且,这种标注也不会对公众产生误导,不存在虚假宣传和欺诈的情形。二、涉案商品外包装上关于品牌成立时间的描述具有历史渊源和事实依据,不属于虚假宣传的行为。好又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由“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27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具体内容为“昆明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的前身系解放前上海冠生园昆明分公司,是由冠生园创始人冼冠生先生创办,目前我们两家公司有着良好关系”。上诉人在本案一审庭审和上诉状中均明确表示,其认可“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创建于1915年,系“冠生园”商标权利持有人的事实。由此可知,“昆明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前身系上海冠生园昆明分公司,也是由冠生园创始人冼冠生先生创办的。截至今日“昆明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的产品配方、制造工艺,制饼技术等均是从上海冠生园传承而来的,“从1915年开始做饼”、“一百年”标注属于对客观存在事实的阐述,不属于夸大其词或者刻意隐瞒的虚假宣传行为。判断企业的历史不能仅凭工商登记,“昆明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工商登记的成立日期为1986年,不能认定创建时间为1986年。三、针对店内销售的涉案品牌商品,好又多公司已尽到合理、谨慎的审查注意义务,不存在任何虚假宣传或欺诈的行为。无须向上诉人支付赔偿金、四、上诉人要求好又多公司“退还货款”没有法律依据。因涉案品牌商品经第三方机构及厂家自行检验为合格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故不应当退款。蔡周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一、好又多公司退还蔡周周货款888.8元,并三倍赔偿2666.4元;二、本案诉讼费全部由好又多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蔡周周于2016年8月18日在好又多公司处购买了价值888.8元的“昆明冠生园”月饼,该月饼均系昆明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生产。昆明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系依法成立的具有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流通许可证的公司,其注册商标为“梅花牌”,且经我国商务部认定昆明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注册商标“梅花牌”)为中华老字号,并颁发相应证书。该批次月饼具有质量检验合格的报告。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系另一家依法成立的公司,其注册商标为“冠生园”,该公司于2016年9月27日出具证明:“昆明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的前身系解放前上海冠生园昆明分公司,是由冠生园创始人冼冠生创办,目前我们两家公司有着良好关系。”根据以上确认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第二十三条规定:“经营者以广告、产品说明、实物样品或者其他方式表明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状况的,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实际质量与表明的质量状况相符。”蔡周周称好又多公司从以下几方面侵犯了自身权益:1.蔡周周认为好又多公司出售的“昆明冠生园月饼”系假冒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月饼;经查明,好又多公司出售的“昆明冠生园月饼”系昆明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生产,该公司与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系两家独立法人,昆明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具有独立的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流通许可证,其经营范围为糕点、饼干、面包、巧克力、面点的生产销售等。该公司在其生产的月饼包装上明确标注了“昆明冠生园”及注册商标“梅花牌”,故可看出该公司生产的月饼并非是对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的假冒,昆明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此批次月饼无须取得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的授权。好又多公司作为产品的销售者对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质量检验报告等进行了审核,故不存在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2.蔡周周认为昆明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在网络上对品牌成立时间上存在虚假宣传;虽然昆明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上的成立日期为1986年,但该公司的前身系解放前已成立的上海冠生园昆明分公司,它是由冠生园创始人冼冠生创办,可看出昆明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与之前的上海冠生园昆明分公司具有历史传承关系。且我国商务部也认定昆明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注册商标“梅花牌”)为中华老字号,故一审法院认为该公司不存在虚假宣传,好又多公司作为销售者,在产品销售中也不存在过错。3.蔡周周认为昆明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的商标与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的商标近似,从而误导消费者。一审法院认为由于两家公司的商标均为合法注册商标,且一个为“梅花牌”,一个为“冠生园”,蔡周周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不予认可。综上,好又多公司销售昆明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月饼的行为并未构成对消费者的虚假宣传或欺诈,故蔡周周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蔡周周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判决:驳回蔡周周的诉讼请求。二审中,蔡周周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好又多围绕答辩意见提交了新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对好又多公司提交的证据,系案外人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经本院二审查证,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本院二审查证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好又多公司是否存在虚假宣传和欺诈的行为?针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其所购买的月饼外包装正面用显著字体标注了“昆明冠生园”,商标为梅花牌,并且还标注了“昆明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月饼外包装的背面标注了“生产者名称:昆明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产地:云南省昆明市”,上述产品的外包装都能够明显地提示购买该产品的消费者购买的是“昆明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梅花牌”月饼,而非“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冠生园”牌月饼,不会对消费者的购买行为产生误导。其次,“昆明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依法成立,领取了工商营业执照,并且对所注册“梅花牌”拥有合法的商标权,其生产和销售该月饼无须得到“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的授权,不存在蔡周周诉称的侵权事实;最后,虽然昆明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上的成立日期为1986年,但是工商登记时间不能完全反映企业的历史,该公司的前身系解放前已成立的上海冠生园昆明分公司,它是由冠生园创始人冼冠生创办,可看出昆明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与之前的上海冠生园昆明分公司具有历史传承关系。且我国商务部也认定昆明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注册商标“梅花牌”)为中华老字号,故本院认为该公司不存在虚假宣传,好又多公司作为涉案产品的销售者,在产品销售中也不存在过错。综上所述,蔡周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蔡周周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各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长 刘 涛审判员 杨章亮审判员 蔡 芸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白游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