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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82民初15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刘华成与山西致祥矿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华成,山西致祥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2民初1507号原告:刘华成,男,住吉林省桦甸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凤艳,桦甸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山西致祥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太原市小店区。法定代表人:张光艺,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应翔宇,吉林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华成与被告山西致祥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祥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华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凤艳、被告致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应翔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华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确认与致祥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2014年初,我到被告处任井下运矿工作,2016年7月17日,我在井下工作时受伤。被告在我治疗期间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出院后协商后续治疗和赔偿事宜,被告没有明确态度。2017年3月,我向桦甸市劳动争议总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确认与致祥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仲裁委以致祥公司将其资质出借给自然人为由,驳回我的请求。我认为,桦甸市黄金有限责任公司大线沟金矿与致祥公司签订的井巷工程承包合同,足以说明被告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及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故起诉要求确认事实劳动关系。致祥公司辩称,刘华成在仲裁时已经认可其是蔡起榆雇佣的人员,蔡起榆借用致祥公司资质,我公司收取挂靠管理费每年5万元,不参与工资发放等事宜,我公司与刘华成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刘华成从2014年开始到桦甸市黄金有限责任公司大线沟金矿矿区从事井下工作。2016年3月,刘华成工作的采矿点由蔡起榆承包经营,由胡少彬负责考勤、工资发放等日常管理工作,刘华成的工资由胡少彬直接发放,双方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蔡起榆与胡少彬等自然人不具有施工资质,故挂靠致祥公司,胡少彬以致祥公司名义与桦甸市黄金有限责任公司大线沟金矿于2016年5月19日签订了井巷工程承包合同。2016年7月17日,刘华成在工作中受伤,其治疗过程中的医疗费是由胡少彬支付。刘华成于2017年初向桦甸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确认其与致祥公司之间具有劳动关系。桦甸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4月17日作出裁决书,驳回了刘华成的仲裁请求。裁决书认定:致祥公司将资质租借给社会自然人蔡起榆,社会自然人胡少彬使用致祥公司资质在桦甸市大线沟金矿矿区承包了经营开采权,胡少彬是蔡起榆雇用的矿长。刘华成对裁决书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以下简称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该规定系确认双方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评判要件。本案中,刘华成工作的矿区是由胡少彬以致祥公司的名义与桦甸市黄金有限责任公司大线沟金矿签订的承包合同,实际履行合同是以蔡起榆和胡少彬等人挂靠致祥公司资质,应当视为致祥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进行了转包。2016年3月开始,刘华成的工资由胡少彬发放,接受蔡起榆、胡少彬的工作指令,双方之间的关系是按照合同法建立的,而不是按照劳动合同法建立的,二者之间的关系符合雇佣关系的特征。而致祥公司并没有对刘华成等人进行管理,也未给其发放工资,刘华成作为个人承包经营者所招用的劳动者,其务工具有明显的阶段性、临时性特征,并不受致祥公司规章制度的约束。故不能认定致祥公司与刘华成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该规定系建筑企业、矿山企业等发包方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法定情形,但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与是否成立事实劳动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不能以是否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反推发包方与劳动者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华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刘华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玉占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洪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