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2刑初3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王强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2刑初38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强,男,1980年4月16日出生于重庆市武隆区,汉族,大专文化,重庆××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涪陵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7年4月28日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渝涪检公诉刑诉[2017]346号起诉书指控,2017年4月24日晚,被告人王强与郭某等人在重庆市涪陵区滨江路牛之××馆吃饭时饮酒。当日21时许,被告人王强驾驶其渝GW1××小轿车沿涪陵区滨江路向江东方向行驶,当行至涪陵区涪清路插旗居委路段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被告人王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17年4月26日,经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案发时被告人王强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2.1毫克/100毫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强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具有如实供述的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王强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建议判处一个月拘役,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适用缓刑。本院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审理了本案。经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认罪认罚具有自愿性、真实性、合法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强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天余二◯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袁 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