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3民终6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彭某1与彭就东、彭继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就东,彭某1,彭继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民终6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彭就东,男,1968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石永,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东,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1,男,2002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新化县。法定代理人:彭某2,女,1979年2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化县,系彭某1之母。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中贵,男,1981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民美,男,197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化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继明,男,197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化县。上诉人彭就东因与被上诉人彭某1、彭继明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新化县人民法院(2016)湘1322民初27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彭就东的上诉请求:一、撤销新化县人民法院(2016)湘1322民初278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和第三项,并依法予以改判;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彭某1、彭继明负担。事实和理由:1、运土时,彭继明搭乘彭某1一起来,彭就东对此不知情;2、卸载第一车土时彭就东、彭丁义等提醒彭继明因场地狭窄,将土倒在入口算了,卸载第二车土时,彭继明称土少装点,可以再往后面倒土,当时彭就东、彭丁义等均不同意,但彭继明不听,还斥责其父彭丁义。在卸载第二车土时因车辆右前胎漏气,左后胎漏气并陷入松土,彭继明操作不当,导致车头撞上围墙,砸伤彭某1。综上,彭就东对事件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彭某1的损害与彭就东不存在因果关系,一审法院判决彭就东承担35%的责任错误,且要求彭就东承担的诉讼费高于彭继明错误。彭某1辩称:1、彭就东明知彭继明的车辆没有牌照,处于报废状态,其仍然请其取土填坪,存在选任上的过错;2、彭某1受伤是因彭就东没有采取安全措施所致;3、彭某1家经济困难,债台高筑,其因伤构成玖级伤残,现需继续治疗。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彭继明辩称:1、本案事故是因彭就东没有采取安全措施,在车胎下陷撞到围墙至围观的彭某1受伤;2、彭某1作为未成年人,其没有意识到自己处于危险作业区,导致其受伤,其监护人没有履行好监护职责应该承担主要责任;3、本案发生在施工场地,不属于交通事故,彭继明是听从彭就东的指示进行取土倒土,彭就东与彭继明是雇佣关系,彭就东应该承担主要责任。彭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彭继明、彭就东连带赔偿彭某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续治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4762元;2、本案诉讼费由彭继明、彭就东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中旬,彭就东与彭继明口头约定,由彭继明驾驶其所有的未经登记挂牌的自卸小六零货车为彭就东屋场填土,双方约定每车土20元。当月19日,彭继明驾车搭乘彭某1去彭就东处,彭继明在倒车卸第二车泥土时,因车辆轮胎下陷,车头将彭就东家左边院墙撞到,将站在院墙路边的彭某1及彭就东母亲刘菊桃砸伤。事故发生后,彭某1被彭继明送往新化县四人民医院治疗2天,后转往娄底名扬医院住院治疗17天,冷水江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1天,并在浏阳市骨伤科医院进行了检查治疗,被诊断为:“左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共计花费医疗费16319.63元,彭继明给付原告医疗费1380元。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本案非交通事故。经彭某1的监护人彭元聪委托,2016年6月22日,娄底市旭日司法鉴定所作出娄旭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6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彭某1构成玖级伤残;2、伤休时间半年(自受伤之日起);3、壹人陪护叁个月(自受伤之日起);4、鉴定之前医疗费用凭医院发票审核认定;5、自鉴定之日起继续治疗费捌仟元(包括内固定取出费用)。”彭某1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16319.63元,因彭某1主张赔偿15637.63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以彭某1诉请数额为准;2、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天×40天=2400元;3、护理费31191元÷365天×90天=7690.93元;4、营养费,考虑到彭某1受伤的情况,结合医嘱认定3000元;5、交通费,因彭某1受伤后需外出治疗,认定1000元;6、残疾赔偿金,参照湖南省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以及鉴定意见计算为10993元/年×20年×20%=4397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参照本地实际情况认定为8000元;8、续治费结合鉴定意见认定8000元;9、鉴定费12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90900.56元。彭某1主张误工损失13472.25元,因彭某1系未成年人,本无收入来源及收入损失,故对彭某1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彭继明、彭就东之间系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2、彭某1的各项损失各方如何承担。第一个争议焦点:从庭审查明的事实看,彭就东与彭继明之间系承揽关系,理由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彭继明驾驶其自有车辆为彭就东装卸泥土填充屋场,双方约定每装卸一车泥土价格为20元,标的为装卸到指定位置的工作成果即泥土,装卸过程需凭彭继明的车辆及专业驾驶技术,取土场地的联系、装卸时间等均由彭继明自行决定,彭就东对彭继明装卸过程没有进行人身管理,彭继明、彭就东之间应为承揽关系。第二个争议焦点:彭某1未与施工场地保持安全距离,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应承担一定责任,以承担25%的责任为妥。彭继明作为承揽人,应对自身的承揽过程负责,而彭某1在彭继明承揽过程中受伤,彭继明操作不当致使围墙倒塌与彭某1受伤存在因果关系,故对本次承揽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彭继明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考虑到本案实际情况,彭继明对此以承担45%的赔偿责任为宜。彭就东作为屋主,在施工前未对施工现场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同时应知彭继明的车辆无牌照仍选任为其装卸泥土,存在选任过失,应承担本案35%的赔偿责任。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十七条、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彭某1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0900.56元,由被告彭继明赔偿原告40905.25元(已付医疗费1350元可从中扣减),被告彭就东赔偿原告31815.20元;二、驳回原告彭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款项汇入至:户名为,新化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长沙银行新化支行;账号为,800157434220017)本案案件受理费2395元,由原告彭某1负担600元,被告彭就东负担1077元,被告彭继明负担718元。二审期间,彭就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彭元忠的证明1份,拟证明彭就东已经尽到提醒义务,本案事故的发生是因为彭继明盲目自信所引发,其应该承担主要责任;2.新化县白溪镇黄板桥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拟证明彭继明从事货运十多年了。被上诉人彭某1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证据2均没有异议,彭某1是去施工现场帮工的,不是去围观的,彭就东的母亲也在现场被砸伤的。彭继明经质证对证据1不认可,彭继明的车子总共运了三车土,彭继明是按照彭就东的指示倒车,因车子装了过多的土,轮胎下陷才导致事故的发生;对证据2没有异议,事故车辆有两年没开了,彭继明也是最近从外地回来才帮别人运点东西。经审查,证据1不能单独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一审证据进行综合认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二审经审查,确认原审判决所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彭继明作为承揽人,明知自己的车辆无牌照且未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仍从事装卸泥土工作,在装卸过程中操作不当,其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较大过错,应对彭某1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彭就东作为定作人,明知彭继明的车辆无牌照仍选任其装卸泥土,且在彭继明作业过程中,未对施工现场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在管理上存在疏忽,其应对彭某1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彭某1未与事故现场保持一定的安全距离,存在一定的过错,亦应自担一定的损失。一审判决认定彭某1承担25%、彭继明承担45%、彭就东承担35%的责任错误。从双方对该起事故发生的过错原因来看,本院酌定彭继明承担55%的责任,彭就东承担25%的责任,其余责任由彭某1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上诉人彭就东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十七条、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新化县人民法院(2016)湘1322民初2784号民事判决及诉讼费负担部分;二、被上诉人彭某1的合理经济损失90900.56元,由被上诉人彭继明赔偿被上诉人彭某149995.3元(已付医疗费1350元可从中扣减),上诉人彭就东赔偿被上诉人彭某122725.1元,其余损失由被上诉人彭某1自负;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款项汇入至:户名为,新化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长沙银行新化支行;账号为,800157434220017)三、驳回被上诉人彭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39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合计2495元,由上诉人彭就东负担675元,被上诉人彭某1负担600元,被上诉人彭继明负担12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爱东代理审判员 刘 琦代理审判员 彭祁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王思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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