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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民终25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王某1与董某、安某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1,董某,安某,吴某,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民终25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1,男,1965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赤峰市松山区玉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男,196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某,男,196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男,1957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原审被告:王某2,女,196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原审被告:王某3,男,1964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原审被告:王某4,女,1966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原审被告:王某5,女,1971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上诉人王某1因与被上诉人董某、安某、吴某及原审被告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15)松民初字第7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1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并非必要的共同诉讼,三被上诉人在同一诉讼中主张损害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三被上诉人均是独立的家庭成员,并分别是土地承包经营户的户主,三被上诉人经营的土地均是独立的,彼此之间不存在联系,且三被上诉人主张被烧毁的玉米秸秆也是单独存放,数额不等,应当分别起诉,一审法院可以合并审理。二、上诉人虽然祭祀期间曾烧纸,但是否必然引发火灾及被上诉人存放的玉米秸秆被烧毁是否就是烧纸引发的,证据不充分。仅凭火灾事故认定书不足以证明其与烧纸存在因果关系,且一审期间,上诉人对火灾事故认定书不服,因该认定书未明确侵权的直接责任人,上诉人及亲属的范围很广,不能就此确定由上诉人及四原审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三、对一审认定的亩数及赔偿价格均不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同村村民,对三被上诉人种植玉米的亩数非常了解,三被上诉人是找证人提供虚假证词,谎报亩数。被烧毁的当年,玉米秸秆的价格非常低,每亩50元还无人问津,一审仅凭三被上诉人叙述的价格每亩地150元作为判决依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董某、安某、吴某辩称,我们的秸秆是喂羊的,是150元每亩地,我们那儿有草站,草站都有价格,草站收草,按照一亩地150元收秸秆。我们的秸秆地都在一起挨着,我们就一起起诉了。消防大队认可了上诉人是侵权人。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董某、安某、吴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赔偿董某50亩玉米秸秆损失7500元;2、要求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赔偿安某25亩玉米秸秆损失3750元;2、要求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赔偿吴某25亩玉米秸秆损失375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4日,被告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在为其母亲上坟烧纸过程中,将周边存放的董某所有的50亩玉米秸秆、安某所有的25亩玉米秸秆、吴某所有的25亩玉米秸秆引燃烧毁。董某所有的50亩玉米秸秆中,29亩为董某自有,购买董某26亩,购买张某115亩;安某所有的25亩玉米秸秆中,10亩为安某自有,购买吴某一15亩;吴某所有的25亩玉米秸秆为其自有。董某、安某购买玉米秸秆的价格均为每亩150元。2014年12月24日,赤峰市松山区公安消防大队作出松公消火认字[2014]第015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起火原因认定为王某1及其亲属上坟烧纸引发。2015年3月3日,赤峰市公安消防支队作出赤公消火复字[2015]第0002号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决定维持原火灾事故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因被告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上坟烧纸致使三原告存放的玉米秸秆引燃烧毁,五被告应赔偿三原告相应的损失,三原告以当地玉米秸秆市场价每亩150元要求五被告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辩称,本案非必要的共同诉讼,因三原告损失为同一火灾事故引发,董某、安某、吴某作为本案共同原告并无不当,对该辩称理由,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辩称,原告无直接证据证明损失数额,因三原告已提交土地承包合同、证人吴某二、张某1、董某2证言等证据证明其损失,四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辩称理由,故被告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该辩称理由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董某、安某、吴某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董某玉米秸秆损失7500元。二、被告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安某玉米秸秆损失3750元。三、被告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吴某玉米秸秆损失3750元。二审中,上诉人王某1申请证人张某2出庭作证,证人张某2当庭陈述:”我要证明的问题是:王某1母亲烧三周年,我们去随礼,当时那天有点风,说点的时候注意,当时坟离秸秆7、8米。当时圈着点,我拿打火机点的,王某1的侄子王岩说''我得给我爷爷的坟要烧'',就从点着的火堆里拿了一把纸过去了。我觉得是王岩拿的纸引燃的。”上诉人王某1质证称,客观真实。被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被上诉人董某、安某、吴某质证称,他说的话真假我们不清楚,因为都是他们亲属上坟。本院经审查认为,张某2的证人证言不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且对于本次火灾,赤峰市松山区公安消防大队已作出松公消火认字[2014]第015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起火原因认定为王某1及其亲属上坟烧纸引发,故该证人证言不能实现上诉人王某1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在为其母亲上坟烧纸过程中,将周边存放的董某所有的50亩玉米秸秆、安某所有的25亩玉米秸秆、吴某所有的25亩玉米秸秆引燃烧毁的事实清楚,有被上诉人董某、安某、吴某提交的赤峰市××区松公消火认字[2014]第015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赤峰市公安消防支队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土地承包合同、证人吴某22证人吴某222证人吴某22证人吴某2222、张某1、董某2证言及原审法院依法自赤峰市松山区公安消防大队调取的修林军、王某1、董某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证实。因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上坟烧纸致使董某、安某、吴某存放的玉米秸秆引燃烧毁,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应对董某、安某、吴某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判决判令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赔偿董某、安某、吴某相应的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王某1提出本案并非必要的共同诉讼,三被上诉人在同一诉讼中主张损害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认为,因董某、安某、吴某的损失系同一火灾事故造成,原审法院将董某、安某、吴某列为共同原告,进行合并审理并无不当,且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法定情形,故上诉人王某1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王某1提出祭祀期间虽曾烧纸,但并不必然引发火灾及引燃被上诉人存放的玉米秸秆,仅凭火灾事故认定书不足以证明火灾与烧纸存在因果关系,上诉人及亲属的范围很广,也不能确定由上诉人及四原审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对此本院认为,针对本次火灾,赤峰市松山区公安消防大队已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起火原因认定为王某1及其亲属上坟烧纸引发,赤峰市公安消防支队作出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决定维持原火灾事故认定,上诉人虽对此事实虽不认可,但并未提供充足的相反证据加以证明,且根据一审庭审笔录的记载,当审判人员问及”2014年12月4日上坟几家办理”时,上诉人王某1及其他三原审被告均认可王某1母亲烧三周年”五家一起烧的”,且根据赤峰市松山区消防大队的询问笔录,王某1陈述有包括上诉人及四原审被告在内的20多人参加当天的上坟祭祀活动,当时是王某1家、王某3家及王某4烧的纸,故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王某1上诉称对一审认定的亩数及赔偿价格均不服,一审仅凭三被上诉人叙述的价格每亩地150元作为判决依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1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该项主张,且三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已提交土地承包合同、证人吴某22证人吴某222证人吴某22证人吴某2222、张某1、董某2证言等证据,足以证明其损失情况,故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王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6元,由上诉人王某1负担;邮寄费160元,由各方当事人均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明娟审判员  黄树华审判员  郭光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志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