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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32民初4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原告樊某某与被告董某某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黄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某,董某某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黄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632民初406号原告樊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张斌,闫曼娜,陕西兆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董某某,女。原告樊某某诉被告董某某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樊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商品房首付款50000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份,原告经好友胡静推荐购买四川博耀置业有限公司黄陵分公司在黄陵县店头镇张湾村开发的商品房一套,签订了商品房认购书,并交纳房屋首付款50000元。认购书约定7日内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直未签订,并口头告知原告2015年3月份施工建房,2016年5月至7月份交房,但是至今原告购买的房屋仍未动工,后原告得知被告接收四川博耀置业有限公司黄陵分公司的一切事务,并已经开始出售四川博耀置业有限公司黄陵分公司开发的房屋。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解决此事,被告不予理睬,甚至对原告避而不见,现原告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具有明确的被告是起诉的条件之一。原告与四川博耀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认购书》,并交纳50000元的房屋首付款,四川博耀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该商品房预售合同的相对方为四川博耀置业有限公司,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董某某与其存在合同关系,故应视为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樊某某的起诉。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50元,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海燕代理审判员  古丽娜人民陪审员  师 燕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侯 南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来源:百度“”